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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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九樓之八號房屋之樓地板修繕至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八樓之八號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㈡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嗣於民國97年3月4日聲明變更為:㈡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6月5日向被告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購買寶佳麗社區第D1棟8樓,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8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94年5月中旬完成交屋,95年5月中旬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屋頂竟有漏水現象。經原告比對被告寶佳公司建設系爭大樓水電配置平面圖,始知系爭房屋漏水位置並未配置任何排水、給水管線,並發現系爭房屋樓上即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9樓之8房屋,擅自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配置,自行破壞應有排水系統設計,且施作防水處理工作未臻完善,因而水流從被告甲○○所有上開房屋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內,原告要求被告商談房屋修繕事宜,然遭被告拒絕。
(二)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致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時,應認有不法之情事存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二人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配置、施作防水處理工程,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嚴重漏水,應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復有鑑定報告可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屋內漏水修繕至侵害前之狀態,以排除對原告所有房屋之侵害。
(三)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為出租使用,被告等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受損害,並無法將房屋出租,此即係原告所受損害。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被告排除侵害為止(即原告能將房屋出租之時),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相當每月租金22,000元之損害。關於租金之數額,有系爭房屋同棟3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可證。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有出租之事實,顯係強人所難。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第12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9樓之8房屋之樓地板等修繕至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8樓之8房屋。⒉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寶佳公司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甲○○所有之「寶佳麗」社區房屋,雖由被告寶佳公司所興建完成,被告寶佳公司確實在交屋予被告甲○○前曾依其要求作變更設計,但變更設計部分,僅將浴室空間加大,並沒有作管線變動。又被告寶佳公司於93年
10月即已澆置9樓之8地板之混凝土,而於94年5月方才交屋予原告,其間相隔半年以上,若此一漏水現象係因被告寶佳公司相關之給、排水施工工程所致,理應於交屋前即有漏水現象,不致等到交屋一年後才發現漏水。
(二)本件漏水之原因係被告甲○○擅自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配置,且施作防水處理工作未臻完善所致,與被告寶佳公司無涉,原告要求被告寶佳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被告甲○○所有房屋房間,原核准建照當時所申請空間名稱係「臥室使用」,但於會勘時則發現該房間已更動為主臥室之「大型浴廁」使用,此內容與「竣工圖說」內容大不相同,顯然該房間之地板、牆…等部分,於竣工後被告甲○○曾有再次施作工程。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與被告寶佳公司無關。
(三)原告主張寶佳公司與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寶佳公司,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要求被告寶佳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無法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被告寶佳公司否認原告受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
(一)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9樓之8房屋,於居住期間雖有作裝潢,但並沒有做任何管線變更。買房子前伊有告知被告寶佳公司屋內房間隔間位置、馬桶位置要變更,被告寶佳公司亦同意,但沒有變更管線,伊是按原有管線將浴缸、水龍頭、洗臉盆、馬桶裝上去,且因被告寶佳公司交付予伊的房屋是毛胚屋,伊做了二次防水,及貼磁磚後,才將上開配備裝置上去,伊僅做裝修而已,管線部分完全是被告寶佳公司在施作的,被告寶佳公司是否有變更給水、排水管線位置,伊並不清楚,但被告寶佳公司有依伊要求施作工程。又本件在社區管委會發函前,伊已讓原告看過現場兩次,95年9月9日最後一次到現場,被告寶佳公司的工程人員說從原告住處做防水處理即可以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伊也同意如果再漏水,同意進入伊所有房屋修繕,然原告反對,且漏水問題係交屋半年後經地震後才發生的。
(二)臺灣省建築師工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為,伊再次施作工程(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配置、施作防水處理…等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漏水之的可能性最大云云,然其依據無非以被告寶佳公司於93年10月已澆置9樓之8地板之混凝土,並於94年5月方交付予原告,若此一給水會有漏水現象應不致等到交屋後1年才發現漏水,因而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係伊再次施工所致。然鑑定報告書,多以臆測之詞認為被告甲○○有二次施工,此根本與事實不符。況依常情,房屋未交屋前由建設公司變更,對消費者而言,既省事又省費用,故消費者再動到管線之機會不大,鑑定報告卻以臆測之詞認定被告有二次施工,顯無根據。又因建設公司於94年5月間交屋予被告,被告自月初開始裝潢,若有動到管線,應於斯時便會漏水,不可能等到原告使用約1年後始發現漏水問題,然鑑定報告無視此事實,竟以臆測之詞斷定伊曾再次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8樓之8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93年6月5日向被告寶佳公司購買,原告於95年5月中旬發現該屋屋頂有漏水現象。
(二)被告甲○○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9樓之8房屋之所有權人,係93年初向被告寶佳公司購買。
(三)被告寶佳公司是交付毛胚屋予被告甲○○,交屋後被告甲○○做了二次防水及裝潢工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於買受上開房屋時,有無指示被告寶佳公司變更管線埋設位置或拉長管線位置,或是被告甲○○自行變更管線埋設位置或拉長管線位置?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情形,究竟是被告寶佳公司建造房屋的瑕疵,或依被告甲○○指示變更設計所造成?或是因為被告甲○○再次施作工程所造成?
(三)被告寶佳公司依被告甲○○之指示變更設計,是否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如果鑑定屬實,被告二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六、本院判斷: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甲○○變更給水系統不當致其住處屋頂滲漏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狀況之原因予以鑑定,鑑定結果如下(97年2月4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071號):
⒈被告甲○○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9樓之8房
屋,與同棟大樓其他樓層相較,建設公司有無變更管線埋設位置、拉長管線位置之情形?是否造成同號8樓之8屋頂漏水之原因?①有變更過:此推論僅係由被告寶佳公司所提供之「竣工圖
」及「原核准建築設計圖」中有關D棟其他樓層之8號(即D1戶)及8樓之8(D1戶)屋頂滲漏水之「房間」範圍,二者比較而言。
②應該不是:茲因,雖然被告寶佳公司於9樓之8號該房間曾
更動馬桶1座、臉盆1座的位置,但是由「時間落差」而言可發現被告寶佳公司係於93年10月間即已澆置9樓之8地板的混凝土,而係於94年5月方才交屋予原告,其間落差近半年以上;若此漏水現象係由於被告寶佳公司前述相關給排水變更施工所致,依工程原理應於8樓之8交屋前該房間即應會有漏水現象發生,而應不致於等到交屋1年後(95年5月)才會發現有漏水現象。
⒉上開8樓之8號房屋屋頂有漏水情形,究為建設公司建造房
屋之初即有之瑕疵?或屬因變更前項設計所造成?或是因為被告甲○○有再次施作工程(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位置、施作防水處理工程)所造成?請依序將建設公司或甲○○有無可歸責事由分別鑑明。
①應不是建設公司建造房屋之初即有之瑕疵,且應不是變更
前項設計所造成;如前項所分析,雖然被告寶佳公司於9樓之8該房間曾更動馬桶1座、臉盆1座的位置,但是被告寶佳公司係於93年10月即已澆置9樓之8地板的混凝土,而且於94年5月才交屋予原告使用,其間落差近半年以上;若是由於此一變更工程施工所衍生的漏水,則應於交屋前即會產生漏水現象;據此可推論此漏水情形,應不是此部分變更設計所致;而且,自交屋日(即94年5月)至發現漏水(即95年5月)其間隔又幾達近1年之久。
②再者,茲因其D棟9樓之8(即D1戶)被告甲○○原核准建照
當時所申請空間名稱係為「臥房使用」;但是,於會勘時則發現D棟D1戶9樓之8該相關房間,已更動為主臥室之「大型浴廁」使用(現況共計有大浴缸1座、馬桶1座、1淋浴間1間、檯面式洗臉盆1座、地板落水1處等),且此內容又與「竣工圖說」時內容大不相同,顯然該房間之地板、牆...等部分,於竣工後被告甲○○曾有再次施作工程(即是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線之配置及施作防水..等工程);且又依被告寶佳公司陳述同棟(D棟)相同位置的房間其未更動之諸樓層,迄今未曾發生有類似滲漏水案例依此作進一步比對;則可推論上開8樓之8號房屋屋頂漏水情形係由被告甲○○再次施作工程(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配置、施作防水處理..工程)所造成之可能性最大。
③再者,由此次96年9月19日會勘日的現場測試,可初步推
定8樓之8號該房間屋頂此一漏水現象,乃係由於該處「給水系統」漏水所致。
⒊建設公司如建造原告所有系爭8樓之8號房屋有所瑕疵,則
目前該房屋殘餘價值為何?如前所述,漏水原因應為9樓之8號被告甲○○再次施作工程所引起;故既非被告寶佳公司建造有所瑕疵,則無房屋殘餘價值問題。
⒋系爭8樓之8號房屋之漏水情形,其修繕之方式,是否需從
9樓房屋進入屋內施工修復?或僅由8樓房屋即可為之?如何修復方式較宜?是否兩者皆可行?又修復費用估價各若干?①是需要:依前所綜述,本案漏水現象,據推論主要係由於
9樓之8號主臥室附屬浴廁「給水管系統滲漏水」所致,故宜由9樓之8號該處先進行探測,並尋求滲漏源頭並將之修復才能正本清源;再者,依現行工程慣例,所謂「二次裝修工程」大多係直接將增設之給排水管直接鋪設尚未裝修之樓板面上。
②由上所述,本案的修復工程,若是僅由8樓之8號進行,將
無法竟全功:此乃由於給、排水管均係埋設在8樓與9樓之間的樓板內,且由此次現場測試,此一漏水現象乃是由於直上層9樓之8主臥室浴廁間「二次裝修工程」施工所致;所以,若僅從8樓之8號之天花板進行修復工程將是無法一勞永逸。
③建議修復方式:原則上,宜先從9樓該處地板版面敲開查
明漏水原因後,再將滲漏之相關管線予於更換及修補;再從8樓裂縫受損處予於修補;將是較適宜的修復方式。
④簡言之,兩者皆可行;但是施工程序宜參照上述建議方式為妥。
⑤修復費用估算約167,476元。
是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形,而漏水原因以被告甲○○再次施作工程(即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線之配置及施作防水等工程)所造成之可能性最大。
(二)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是地震所造成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許振武 、辛○○○○○到庭證稱略以:因為現在建築物的排水管及給水管都是暗管,若是要不破壞性的檢測話,只能用鑑定報告書上的滲漏實驗的方法來做檢測,我們當時是用破壞最少的方式來做,當時依邏輯推理可能造成漏水之嫌疑有二個標的,即二位被告,我們用推理的方法查出滲漏的源頭,如要百分之百確定原因的話,應該要開挖。但是本件依照邏輯推理漏水原因是9樓2次施工造成的,應該沒有其他可能(參見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甲○○向被告寶佳公司購買9樓之8號房屋,被告寶佳公司係交付毛胚屋(指房屋之地板、天花板、牆壁等均尚未施作裝修工程,相關管線依照慣例都已經埋到構造體內之房屋)予被告甲○○,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雖被告甲○○稱被告寶佳公司交付毛胚屋給伊後,伊請人裝潢,先貼磁磚,再按原有之管線將配備(指浴缸、水龍頭、洗臉盆、馬桶等)裝上去,並做了二次防水,伊沒有變更管線云云。證人即幫被告甲○○裝潢之庚○○到庭雖亦結證稱略以:伊有幫被告甲○○之房屋裝潢,主要是作大理石地板、木門、家具(櫃子、衣櫥)、天花板、拉電燈線裝電燈、油漆及防水處理。因為建設公司要求伊再做一層防水(包括客廳、三間浴室),衛浴設備(馬桶、浴缸、淋浴設備)是被告甲○○自己買的,由伊的電工安裝上去,原來之電線管路已經裝好,伊沒有動管線伊去裝潢時,三間房間的管線都有等語(參見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被告寶佳公司所提供之「原核准建築設計圖」(如附圖一)、被告甲○○所購買之9樓之8號房屋之「竣工圖」(如附圖二)及被告甲○○裝潢之設計圖(如附圖三),可以發現附圖二打(ˇ)處之房間,比附圖一多增加馬桶1座、臉盆1座,足見被告寶佳公司確有局部變更過管線埋設位置。再比較附圖二與附圖三,則發現附圖二打(ˇ)處房間之馬桶1座、臉盆1座,於附圖三並無此裝置,而房屋現況已如附圖三打(ˇ)處所示有大浴缸1座、馬桶1座、淋浴間1間、檯面式洗臉盆1座、地板落水1處;而證人即鑑定人丁○○○○○所證述:鑑定報告書第44頁竣工圖相關的房間只更動兩個衛生設備打(ˇ)一個是馬桶,一個是洗臉盆,而且放置的位置是分戶牆的位置,但是鑑定報告書第45頁馬桶的位置跟洗臉盆的位置已變更位置,依工程慣例相關的排水配管應會跟著有所更動,再者坐式馬桶的排水管放置位置要很精準才可以施作等語(參見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甲○○二次施工裝潢有變更屋內給水排水管線之配置應可採信,而被告甲○○辯稱未變更管線,及證人庚○○未變更管線之證述均不可採。至於被告寶佳公司雖亦曾變更管線,但如上所述,寶佳公司所變更管線處,原應設置馬桶及洗臉盆,但經被告甲○○變更後,該處已無馬桶及洗臉盆,則依常理該處並無使用水之可能,則被告寶佳公司縱有變更該部分之管線,應非本件漏水之原因,上開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寶佳公司所變更管線之部分,與本件漏水無關,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認係被告甲○○二次施工所造成之可能性最大,被告寶佳公司則無積極事證證明是其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依上說明,即難令被告寶佳公司負修繕之責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裝修其房屋,本應注意其施工品質及設置、保管是否有缺失,並防免造成他人因其工作物而致生損害,被告甲○○就其變更之排水管等設施既不能證明其設置及保管無欠缺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認為其疏於維修、保管為有過失,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原告請求被告甲○○排除侵害,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其所有9樓之8號房屋之樓地板修繕至不會漏水至原告系爭房屋中,應予准許。本件經本院詢問被告甲○○是否同意開挖鑑定,被告甲○○當庭表示不願意,製有筆錄可憑,是本院依現有證據及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甲○○再次施工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台中市○○○○街9樓之8號房屋之樓地板修繕至不會漏水至原告系爭房屋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起訴狀自陳於93年6月5日購買系爭房屋,於94年5月中旬完成交屋,並於95年5月中旬發現屋頂漏水,足見原告在發現屋頂漏水之前,未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甚明,顯見原告並無出租之計畫,是其稱購買系爭房屋係為出租使用,顯難採信。難謂其因房屋漏水,致其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本件原告徒以房屋漏水,及鄰居出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即證明其有獲租金利益之可能性,而主張其受有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台中市○○○○街9樓之8號房屋之樓地板修繕至不會漏水至原告系爭房屋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寶佳公司應負責修繕部分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22,000元,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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