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前端呈六角狀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丙○○與李 政益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 李政益 駕車搭載丙○○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T型扳手1支,及李政益所有、前端呈六角狀T型扳手1支,以1人下手、1人在旁把風方式,竊取被害人乙○○等人所有之車牌或自小客車等物(被害人、竊盜時、地、行竊方式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99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丙○○駕駛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白色馬自達牌,李政益將自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該車上),行經高雄市○○區○○○路,因拒警攔檢逃逸,旋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捕獲,當場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並於翌日(19日)14時許,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淺藍色馬自達牌)1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深藍色馬自達牌,該車係由李政益自行竊得)1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乙○○等人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政益、被害人乙○○、丁○、甲○○、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10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1-68頁),及上開T型扳手1支扣案。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T型扳手1支係金屬做成,有前開蒐證照片1張可佐,該T型扳手既足供作為將穩裝於汽車上之車牌拆卸而下(附表編號1、2部分),及另未扣案之前端呈六角狀T型扳手1支(長度約24.5公分),前端為鐵製材質,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足供作為破壞汽車門鎖、電門使用(附表編號3、4部分),均堪認上開扳手2支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政益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4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共犯李政益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攜帶兇器犯之,對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並未持上開兇器傷人,且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丙○○與共犯李政益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持用前端呈六角狀T型扳手1支,係共犯李政益所有,供渠等為該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縱未據扣案,惟尚無法認定已滅失,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負責之法理,仍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丙○○與共犯李政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共犯李政益所有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該T型扳手1支為渠等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被害人│竊盜時/地│行竊方式及財物│所犯法條│主文欄││號││││(中華民國│││││││刑法)││├─┼───┼─────┼────────┼─────┼─────┤│1│乙○○│99年7月14│李政益駕車搭載梁│第321條第│丙○○犯攜││││日2時許/│ 智偉 到左揭地點,│1項第3款│帶兇器竊盜││││高雄市前鎮│由李政益把風,梁│攜帶兇器竊│罪,累犯,│○○○區鎮○路65│智偉持T型扳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號前│取車牌號碼0000-││柒月。│││││XP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2│丁○│99年7月14│李政益駕車搭載梁│第321條第│丙○○犯攜││││日3時許/│智偉到左揭地點,│1項第3款│帶兇器竊盜││││高雄縣大寮│由李政益把風,梁│攜帶兇器竊│罪,累犯,││││鄉琉球村林│智偉持T型扳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厝路125號│取車牌碼號0000-││柒月。│││前│9251-GP之車牌││││││前│GP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3│甲○○│99年7月18│李政益駕車搭載梁│第321條第│丙○○犯攜││││日2時許/│智偉到左揭地點,│1項第3款│帶兇器竊盜││││高雄縣鳳山│由丙○○把風,李│攜帶兇器竊│罪,累犯,││││市○○街92│政益持前端呈六角│盜罪│處有期徒刑││││號前│狀T型扳手竊取車││玖月。未扣│││││牌號碼8366-XL自││案之前端呈│││││小客車1輛得手後││六角狀T型│││││,李政益駕駛所竊││扳手壹支沒│││││之自小客車、 梁智 ││收。│││││偉駕駛原車離去。│││├─┼───┼─────┼────────┼─────┼─────┤│4│戊○○│99年7月18│李政益駕車搭載梁│第321條第│丙○○犯攜││││日3時許/│智偉到左揭地點,│1項第3款│帶兇器竊盜││││高雄市前鎮│由丙○○把風,李│攜帶兇器竊│罪,累犯,│○○○區○○街慶│政益持前端呈六角│盜罪│處有期徒刑││││昇樓停車場│狀T型扳手竊取車││玖月。未扣││││內│牌號碼2063-RF自││案之前端呈│││││小客車1輛得手後││六角狀T型│││││,李政益駕駛竊得││扳手壹支沒│││││之自小客車、梁智││收。│││││偉駕駛原車離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