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鑑字第103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3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已辭職),於海山分局警備隊
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影印發文機關欄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蓋有機關首長職章及聯絡人電話等通話紀錄查詢單,自九十年三月中旬,連續數次於海山分局及刑事警察局填載資料,並將查詢單之傳真電話號碼變更,復將變造後之公文書傳真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電信公司,調閱其所列之三十九筆行動電話號碼之個人基本資料或行動通話紀錄,使電信公司將其資料或通聯紀錄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傳真至「一興徵信社」予民眾 李政緯 而洩漏。 陳員復 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利用其偵辦竊盜案時,向海山分局刑事組申請調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單向通聯紀錄之公文書並用印後,擅自將原所載查詢電話號碼、發文日期字號、承辦人姓名及傳真電話等變更,且連續數次將其所欲查詢之電話號碼,傳真給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致電信公司陸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單向通聯紀錄交付民眾李政緯而洩漏。爰前警員 陳昭榮 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權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九號)。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院錦刑學九十二簡三二九九字第二五四一五號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三年四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為海山分局)警備隊
隊員(本案案發後,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辭職),其前任職海山分局警備隊期間,因「一興徵信社」負責人李政緯於九十年三月間央請代為查詢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以下簡稱為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付懲戒人乃利用職務之便,與李政緯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為左列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利用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偵查員 黃木聰 共同偵辦案
件之機會,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私自影印發文機關欄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蓋有局長 鄭清松 職章,聯絡人載為偵查員黃木聰,聯絡電話及列帳電話均為
(00)0000-0000,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自九十年三月間至九十年六月間,連續數次,在海山分局或刑事警察局填載附表所列之資料,並將上開影印之查詢單中之傳真號碼更改為
(00)0000-0000(即「一興徵信社」傳真號碼),並於完成變造後,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或永豐街之七-十一超商,傳真至附表所列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附表所列三十九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重複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或行動通話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木聰、刑事警察局及上開電話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個人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藉此方法使不知情之上開各電話公司將附表所列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或通聯紀錄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傳真至上開「一興徵信社」予李政緯而洩漏之。
㈡被付懲戒人在海山分局警備隊,利用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為偵辦 薛勝憶 竊盜案
時,向海山分局刑事組申請調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經承辦人 施純興 將受文者欄載為:臺灣大哥大,原載明查明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之函稿,送批核准後,持正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至勤務指揮中心用印,於用印完後,被付懲戒人以立可白修正液將原正稿所載查詢的電話號碼、發文日期字號、承辦人姓名、傳真電話塗白後,再次影印,塗白部分變空白。嗣被付懲戒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連續數次,在空白處填下附表所編之函文字號及欲查詢之電話號碼,函稿原載傳真電話(00)0000-0000,改為(00)0000-0000,將承辦人欄姓名「施純興」改為「甲○○」,變造完成後傳真給臺灣大哥大公司七次、遠傳公司一次,共查詢七筆單向通聯紀錄(八筆中有一筆重複傳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純興、海山分局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與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並於查悉該等通聯紀錄後,陸續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六筆單向通聯紀錄交付李政緯而洩漏之。
㈢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臺灣大哥大公司將附表編號二九、三十、三
十一所列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傳真至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時,偵查員黃木聰察覺有異,遂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發現查詢單上傳真電話遭竄改為(00)0000-0000,經查該支電話之裝機地址為「一興徵信社」設於臺北市○○○路○○號六樓之一之辦公處所,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
刑事責任部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刑事裁定)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其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連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且行為時擔任警察,為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前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八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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