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林業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56元,及其中新臺幣267,242元自民
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依週年利率8.88%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日盛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日盛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
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日盛銀行以被告逾期繳納款項達18
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208,256元
(含本金267,242元)後,日盛銀行乃將其對之欠款返還請
求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
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通知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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