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被 告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被告前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申請書1份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