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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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定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05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定修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
理由
一、被告鄭定修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自陳因經濟狀況所需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參與短時間內即已依指示擔任2次取款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與共犯間所為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盛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以3至5萬元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已於107年6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12日宣判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並考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維護,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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