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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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單22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2行關於「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3年5月止」,另第11行關於「可贏得7,500倍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可贏得5,700倍彩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陳威廷與 王耀堂 (已歿)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陳威廷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陳威廷與王耀堂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威廷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5月止,提供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簽單22張,雖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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