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定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定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共二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其上之印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即扣除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現金之剩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鄭定修自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某不詳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即負責前往取款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者)工作,並可自取款金額抽取2%之報酬。鄭定修與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7年4月2日起,由鄭定修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力○○謊稱其健保卡、身分證遭盜用涉及犯罪,若未處理將遭判刑及羈押禁見云云,並要求力玉環於同年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與忠誠街口統一超商內,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書,致力○○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1日、1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6千元、25萬元,至上開監管科收據所載之黃○○(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蘆竹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於同年月19日14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電話要求力○○匯款50萬元,並謊稱要派人向其收取提款卡以供監管云云,力○○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前往銀行欲匯款50萬元(惟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攔阻而未匯款),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指派鄭定修擔任車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4千元供作聯繫及車資使用,並要求鄭定修前往高雄市○○區○○○路○○○街0000000000000號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並裝入牛皮紙袋後,至高雄市○○區○○○路、大成街口向力○○收取提款卡,於同日15時5分許,鄭定修前往上址將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牛皮紙袋交予力○○,及向力○○收取內裝有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之牛皮紙袋之際,即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定修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定修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力○○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告訴人力○○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力○○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查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107年度檢管字第595扣押物品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儲字第1070091787號函暨所附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係於107年3月中旬開始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並知悉該詐騙集團內另其他2名以上之成員,且從事本件出面向告訴人力○○拿取提款卡等物前,已於107年4月初從事取款工作(見本院卷第24頁、第41頁),足見被告於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各成員間本於分工,已有相互利用關係,被告就上揭事實所示犯行,即應本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同負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鄭定修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係我國檢察機關於107年5月23日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修正前之正確全銜,而足表徵公署,自屬公印文無訛;至其上所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戳,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僅為一般印文。
(二)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縱係傳真文件,且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署名,內容又載明冠字、案號,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內部單位是否真實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鄭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有複次向告訴人力○○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存有複數舉動,惟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鄭定修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全部責任之法理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尚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偵辦案件程序缺乏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名義及組成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之方式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且本案告訴人被詐騙高額金錢,心理及財物均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另衡之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且其所擔任係本案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因從事本件犯罪所得非高(詳後沒收部分所述)。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歷,羈押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共2紙,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以傳真交付予告訴人、被告鄭定修轉交告訴人力○○,供其等為上揭犯罪所使用之物,該等供傳真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告訴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該原件整份業已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僅扣得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並無原本,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印文、印文,是否係以盜刻印章蓋用,抑或以電腦套印方式製作,即非無疑,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爰不併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章等物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傳真接收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1紙,均經交付予告訴人力○○,為告訴人所有,該文件固不得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牛皮紙袋1包,依被告所述,分別係供其犯本件詐欺案件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高鐵票根、 萊爾富 發票等物,分係被告於107年4月19日搭乘前往高雄之票根及購買牛皮紙袋之發票,然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臺灣銀行提款卡,雖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被告所述,係其個人所有,尚無證據足證有用於從事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之現金4千元(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剩餘之1千8百元現金),依被告所述,係供其當日搭車、花費所用(見警卷第5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未扣案之2千2百元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力○○雖遭詐騙得手49萬6千元,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報酬、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其上之印文、公印文│備註│├──┼─────────┼──────────┼─────┤│1│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警卷第28頁│││107年4月11日107年│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度金字第0000000號│1枚、「檢察官吳文正││││監管科執行書傳真本│」印文1枚。││││。│││├──┼─────────┼──────────┼─────┤│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警卷第29頁│││107年4月19日107年│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度金字第0000000號│1枚、「檢察官吳文正││││監管科收據傳真本。│」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351980│1支│鄭定修│無│││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358022│1支│鄭定修│無│││0000000號,無SIM卡)││││├──┼───────────────┼───┼───┼────────┤│3│新臺幣1千8百元現金│無│鄭定修│無│├──┼───────────────┼───┼───┼────────┤│4│高鐵單程票根│1張│鄭定修││├──┼───────────────┼───┼───┼────────┤│5│萊爾富發票│1張│鄭定修│無│├──┼───────────────┼───┼───┼────────┤│6│牛皮公文封│1包│鄭定修│無│├──┼───────────────┼───┼───┼────────┤│7│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力○○│業已發還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