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941號、第9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傑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鄧傑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㈤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
㈤、㈥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鄧傑華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凌
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隔約10分鐘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下
午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1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隔約10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搜索,並主動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鄧傑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卷第39頁、第8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
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函釋所指內容相符,均堪採信。
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供稱: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見本院卷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公訴意旨認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為警盤查時,乃主動同意搜索及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卷第13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該部分犯行即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部分及事實欄二、㈡中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均未向警方坦承有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及事實欄二、㈡中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迄至偵訊時始坦承該等部分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有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及事實欄二、㈡中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故該等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㈣且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事實欄
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二│鄧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㈠│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事實欄二│鄧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㈡│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吸食器│1支│鄧傑華│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二│ 含愷 他命成分│2支(驗餘淨重│鄧傑華│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之香菸│共1.4815公克)│││├──┼──────┼───────┼────┼──────────┤│三│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鄧傑華│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袋1只,驗餘淨││││││重19.9538公克││││││)│││├──┼──────┼───────┼────┼──────────┤│四│含硝 甲西泮成 │10粒(驗餘淨重│鄧傑華│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分之橘色圓形│共1.8417公克)│││││錠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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