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原名簡育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原名簡育仁,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更改姓名)夥同綽號「 宗仔 」、「 清仔 」等多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段建築工地,分持尖刀等物強押甲○○進入建築空屋內,喝令其簽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本票被拒,且命甲○○通知親友拿錢贖人,甲○○畏懼而簽發一千萬本票予丙○○,甲○○並對丙○○言稱:「我沒欠你錢,為何要別人拿錢將我贖回去。」等語,丙○○心生殺意,教唆乙○○、「宗仔」、「清仔」共同拳打腳踢並揚言要讓甲○○死,並由「清仔」持預藏尖刀自甲○○左後背用力插入深及肺臟造成血胸,經甲○○哀求始行離去,甲○○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易言之,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前揭殺人未遂及強盜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林文章 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強盜得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當時要與友人一同出去看租地,要出去時有看到一輛紅色轎車,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隔幾天刑事組的警員來詢問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沒有強押甲○○簽發本票,亦沒有刺傷甲○○,當天是「宗仔」攔下甲○○,然後他們打起來,之後「清仔」也加入打架,不知他們為何打架,他們打完後伊還問甲○○需不需要帶他上醫院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雖於警訊中指訴被告乙○○、丙○○夥同「宗仔」、「清仔」及一群不知姓名之人於右揭時、地之殺人未遂及強盜得利之犯行,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害人於警訊時陳稱:「˙˙˙當我到達時,遭簡育仁及一張姓男子及綽號「宗仔」、「清仔」及一群我不詳其姓名綽號男子將我圍住,並強押我進入工地空屋內,由簡育仁及張姓男子喝令我簽立一張一千萬元之本票交給簡育仁,並要我通知親友拿錢贖人,否則要將我殺害,我因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本票,但我跟他們說現在時間別人根本無法拿出這麼多錢來,而且我又沒欠你們錢,為何要別人拿錢將我贖回,因此簡育仁及張姓男子即叫其弟兄給我好看,並叫他們要讓我死,於是他們便對我拳打腳踢之後,由綽號「清仔」取出一支尖刀從我背部刺入,致我鮮血直流,我便對他們苦苦哀求,請他們放我一馬,他們見我渾身是血才讓我獨自駕車離去˙˙˙」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嗣於偵查中又稱:「(問:何人押你去簽一千萬之本票?)答:是一位叫「 鍾仔 」的人押我簽的,而簡育仁及在場之乙○○皆有在場」、「(問:何人拿刀刺傷你的?)答:在場之三、四個人拳打腳踢,並拿椅子砸我,刺傷我的人是從背後刺我的,所以不知道是何人傷我的」、「(問:本票何人拿走?)答:簡育仁的太太拿本票出來簽,並由其拿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及背面);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問:誰叫你簽本票?)答:簡育仁坐在旁邊,押我叫我簽的是綽號叫「清仔」的人」、「(問:當時在場的有幾人?)答:連簡育仁夫妻共五人」、「(問:其餘三人是誰?)答:乙○○及綽號叫「清仔」、「宗仔」的人」、「(問:乙○○是否馬上就離開了?)答:我到一會就被人從後面刺傷,所以我不清楚」、「(問:誰刺傷你?)答:不知道」、「(問:為何警訊你說被「清仔」刺傷?)答:我回頭瞄到「清仔」拿著紅色的什麼東西,所以我才會認為是「清仔」刺我」、「(問:你一去就被強押入空屋簽本票嗎?)答:我一看到那麼多人覺得不對,對簡育仁說完話,我就要離開走到車子旁,又被「清仔」推回去,那時簡育仁、乙○○站在門口,他們砸酒瓶,也刺傷我,我回瞄一下,好像看到「清仔」拿著什麼紅色的東西,被打後就要我簽本票,我看本票交給簡育仁太太,我是先被刺再簽本票。」等語(見原審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上開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被害經過(被害人經本院五次傳訊均未到庭),就當天在場之人數、是由何人強押其簽下本票、是何人持何物將其刺傷及究竟是先簽下本票後被刺傷、或是被刺傷後始被逼迫簽本票等重要情節,被害人前後之指述均不相吻合,且有相互矛盾之情形,而有重大瑕疵,即難單憑其指訴而為被告等人論罪之依據;又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被害人左背穿刺傷合併左側血胸之事實,然該紙驗傷診斷書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前揭之傷勢,尚不足以證明究係何人所為。至於證人林文章於當日係在澎湖馬公,有其提出之國內線登機證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故其並未在場親眼目睹案發之經過,而其所得之案發經過情形均由被害人之轉述,是證人林文章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為證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二)另證人 王順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伊和乙○○約好傍晚下班後要帶其去看一塊空地,當伊在等乙○○時有看到一個年輕人走進工地,伊不知道他是來找誰的,如果他是來找乙○○的話,乙○○怎會跟我去看地呢,伊和乙○○就出去看地了等語屬實,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甲○○剛來時乙○○在場,之後因為此事與他無關,所以他就離開了等語相符,且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問:乙○○是否馬上就離開了?)答:我到一會就被人從後面刺傷,所以我不清楚」等語,並無法確切指認被告乙○○是否始終在場,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應非完全無據。
(三)依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僅有背部一處造成左背穿刺傷合併左側血胸之傷害,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結果,略以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來院急診,當時左上背有二×○‧二公分刺傷,已經在外院縫合,並有左側血胸的現象,其餘生命徵象穩定,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二二九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倘如被害人所述是由被告等人對其拳打腳踢,衡情身體當有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而被害人之身體除背部一處刺傷外,並無其他瘀血、擦傷或血腫之傷勢,顯見被害人前述被告等人對其拳打腳踢等情節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被告等若於案發當日並未毆打被害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行兇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被告二人有教唆之犯行;而行兇者或因自己為被告打抱不平、或因與被害人爭執中個人情緒失控、或因個人恩怨等情形,自己臨時起意而有上開行為,亦非全無可能;且參以被告丙○○見被害人受傷後,即送被害人上車,並叫被害人趕快離開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屬實,倘若被告丙○○確有殺人之犯意,豈有見到被害人受傷流血後,再送被害人上車並叫被害人趕緊離開之理?
(四)本件並未扣得被害人所述被逼迫簽下之本票及刺傷其身體之利器;從而,本件除被害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外,並無扣得任何如被害人所指述之本票、利器等物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等確有上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證人林文章並未親眼目睹案發之經過,其所為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等有犯罪之證據,且本件並未扣得任何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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