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六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甲○係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二人擅自准許部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住戶之不當要求,買一個車位卻准其停放二輛汽車或超過規定數量之機車停放,已侵害大樓住戶自訴人丙○○及其他住戶之共用空間,導致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減少,防空避難功能盡失,造成公共危險,且目前停車格位每一位置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被告二人如此圖利他人造成該大樓住戶權利受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背信犯行,並均辯稱:右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L八一及L一一五,兩車位之使用人 彭新順 繳兩份清潔費即可停放兩輛汽車,當時被告乙○○尚未擔任該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甲○尚未擔任該委員會總幹事等語,被告乙○○另辯稱:彭新順之停車位比較大,其本身停一輛,其妻停一輛,自訴人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時即有人停放二輛汽車,這個問題早就已存在,經過第三屆委員會會議已決議通過,停車位比較大者,在不影響他人權利下,可以停二輛汽車等語;被告甲○另辯稱:其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本身沒有決策權,其是依照上面交辦事項去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四、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指訴被告乙○○、甲○二人擅自准許右揭大樓住戶彭新順僅購買地下室一個停車單位,卻停放二輛汽車,侵害該大樓其他住戶之共同使用空間,並造成公共危險等情,固提出地下室壹層平面圖影本一份及照片三張附於原審卷(見第九頁、第二一頁、第二八一頁)為證,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在被告乙○○就任主任委員,甲○擔任總幹事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決議同意L八一、L一一五(即彭新順購買之停車位)兩停車位之使用人繳兩份清潔費即可停放二輛汽車,嗣又於被告二人就任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再度開會在不影響公共安全,未侵害他人權益下確認上開決議,有上開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二五一頁)可稽,被告二人既分別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執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要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被告二人之辯解,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背信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背信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辭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上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意圖使反訴人乙○○、甲○受刑事處分,竟然捏造反訴人有圖利他人,對整個地下一、二樓停車情形作不實陳述,又捏造大樓弊端叢生,建造旗台讓大樓損失十四萬元等不實事項,大樓中除反訴被告自言受到損害外,全棟四百多戶,無人反應。反訴被告常發傳單、張貼佈告,以不實之事誹謗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散布大樓所累積下來的錢,經常被侵佔花用或胡亂花掉,肯為大樓把關之委員又被非法趕走等不實謠言,影響反訴人二人之名譽甚重,因認反訴被告涉犯誣告及誹謗罪嫌云云。
二、訊據反訴被告丙○○坦承張貼公告時內容敘及該大樓管理費累積之金錢,經常被侵占花用追不回來或胡亂花掉等情,惟否認有誣告及誹謗犯行,辯稱:大樓汽車停車位共有一百四十四位,其他公共空間部分住戶每年都要繳房屋稅,政府核定之汽車停車位每一位只能停一輛,怎麼能停二輛,該處有逃生避難口,停二輛汽車該避難口就會被堵住,如何能逃生,其張貼公告指摘反訴人將大樓管理委員會的錢侵占花用屬於可受公評事項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誹謗罪之要件,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丙○○張貼公告(海報),固經其供認,並有公告(海報)三份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可按,惟公告(海報)上所載內容,依反訴被告所記載諸如一個停車位停二部汽車、在大樓門口設立升旗台,花費新台幣十四萬元等事項,皆為反訴人二人不爭執曾經發生過或現仍存在之事實,又如記載大樓管理費累積下來的錢,經常被侵占花用追不回來或胡亂花掉等情,反訴被告雖不能證明公告(海報)上所載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反訴被告在客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遽認反訴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尤以反訴被告張貼之公告(海報),其言論內容均為有關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政事項,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反訴被告對此陳述事實,發表意見,在民主多元社會自屬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之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且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縱使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除非可以證明反訴被告之言論全屬虛妄,參諸前開解釋,即難遽以誹謗刑責相繩。又反訴被告所訴事實既尚非全然無因,已如前述,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揆諸前開判例,亦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反訴被告之辯解,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及誹謗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誣告及誹謗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反訴人上訴仍執陳辭認反訴被告涉犯誣告及誹謗罪,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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