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亢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上訴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沈余瓊霞 右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0000000─二號函其上載有:「本中心查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按址投交華山商務大樓管理員 陳毓鍾 先生簽收轉交收件人」在卷可考,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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