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乙○○等4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再審被告偽造文書欺騙良民,而丙○○律師創造3件民事案件製造3案誣告再審原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