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19日、94年1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並邀同被告丁○○辦理附卡。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36,222元,及其中本金415,742元未按期繳付。
二、又被告於94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4.8%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325,613元,及其中本金300,987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截至95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761,83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36,22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25,613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金額、帳單影本為證。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