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0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0月18日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另雙方於91年7月25日協議將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提高為6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發生給付遲延時,利息則按20%計算,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結算至94年10月6日止尚欠本金59萬9,962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份、契據變更約定書1份、交易記錄一覽表1份、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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