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3年10月14日以代償卡(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四、查被告至95年3月16日止,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信用卡帳款:124,587元、代償金額:391,675元),及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93年10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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