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辰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原名稱:連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原告臺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辰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原名為連揚船務代理有限公
司)以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150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98年7月8日,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36%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辰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自95年3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
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2,426,770元、1,040,044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丁○○:曾向原告請求1個月還款1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辰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