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7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7日以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億元,借款期限已於89年10月27日屆至,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89年10月27日,嗣未依約清償,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助字第19號強制執行後,仍積欠本金247,847,13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79號裁定准許對被告之
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爰僅就上述債權中之300萬元部分訴請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號分配表、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462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340號提存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到庭陳稱:對於本件債務並不瞭解,因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我去當董事長,我是法定的保證人,他們要我在本票及保證書簽名,我就簽了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號分配表、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462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340號提存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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