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7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統易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及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易公司)於民國94年2月3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保證書向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即至97年2月3日到期),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57%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7.053%),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統易公司就前開借款之本息,僅攤還至95年3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132萬5,0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1份、保證書1份、還款查詢表1份、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統易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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