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後院,見 陳雅雲 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未掛車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時,即向其表示有報廢機車欲加以變賣,乙○○明知該車外觀尚屬新穎,且甲○○未出示證件以表明身分,亦未提供行車執照證明機車來源,該車顯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遠低於市價價格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向甲○○購買該機車,並將該機車以500元價格轉賣給新建祥行資源回收廠之員工 黃清池 。嗣經丙○○即陳雅雲之夫於當日下午5時許發現前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54至55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69至72頁、第49至50頁、本院97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丙○○即被害人陳雅雲之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62至64頁)。
㈣、證人黃清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頁)。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搜索暨現場採證照片21張(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第40至45頁、第58至60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26頁、第27至29頁)。
㈦、失車紀錄查詢表1張(見偵查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被告甲○○行竊時所穿著之深藍色外套1件,雖係被告甲○○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既以沿路收購報廢車輛為業,對於所買受物品之來源,當詳細查證,避免買到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乙○○竟未注意及此,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該機車,便利竊賊銷贓,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於76年間雖曾有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之前科,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賠償被害人陳雅雲及丙○○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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