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5月6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市○○路之新復珍糕餅店前,將其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致電甲○○,自稱係郵局經理,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交易時因轉帳程序錯誤,將給付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該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宜蘭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乙○○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轉帳26,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
㈣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對帳單。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
第9750739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97年5月6日至同年6月23日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予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乙○○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強維持(見調查筆錄)及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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