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95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6日16時10分,在臺中縣○○鎮○○里○○街民安宮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因另涉毀損案件,遭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