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72、965、966號、100年度偵字第31006號、101年度偵字第10903、10908、12933、13739、1905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95、4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參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及殘渣之塑膠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3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03、47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建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B209室 陳躍壬 (所涉轉讓、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嫌,另行審結)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於101年4月17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陳躍壬上址租屋處搜索查獲陳躍壬、陳建發,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門把處,扣得陳建發所有之海洛因1包(扣案毛重0.4770公克、淨重0.277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276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再經警採集陳建發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發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5月7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毛重0.4770公克、淨重0.277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2763公克),有該醫務中心101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1137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0904號卷第37頁)。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3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03、47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施用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且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施用之情形,復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一般常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香菸等物,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故而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警方搜索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門把處查獲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是我的,是用來吸食用的等語,並經被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捺印,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海洛因及殘渣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毒品並非伊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是本件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63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各1只(共2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員警固於101年4月17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同案被告陳躍壬上址租屋處搜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其餘扣案物(含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係陳躍壬所有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毒品與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含毒品)係被告所有或與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備考│├──┼──────────┼─────┼────┤│1│行動電話(諾基亞)│1支││├──┼──────────┼─────┼────┤│2│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346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6.8474│││││公克│├──┼──────────┼─────┼────┤│4│提撥器│4支││├──┼──────────┼─────┼────┤│5│玻璃球│2顆││├──┼──────────┼─────┼────┤│6│分裝袋│1包││├──┼──────────┼─────┼────┤│7│電子磅秤│1台││├──┼──────────┼─────┼────┤│8│殘渣袋│3個││├──┼──────────┼─────┼────┤│9│無線電│2支││├──┼──────────┼─────┼────┤│10│手套│1雙││├──┼──────────┼─────┼────┤│11│破壞工具│1組││├──┼──────────┼─────┼────┤│12│開鎖工具│9支││├──┼──────────┼─────┼────┤│13│夾子│1支││├──┼──────────┼─────┼────┤│14│起子│1支││├──┼──────────┼─────┼────┤│15│六角板手│1支││├──┼──────────┼─────┼────┤│16│破壞工具│1支││├──┼──────────┼─────┼────┤│17│板手│1支││├──┼──────────┼─────┼────┤│18│魚口鉗│1支││├──┼──────────┼─────┼────┤│19│照明燈│1台││├──┼──────────┼─────┼────┤│20│針孔│1組││├──┼──────────┼─────┼────┤│21│工具包│1個││├──┼──────────┼─────┼────┤│22│皮包│5個││├──┼──────────┼─────┼────┤│23│筆記型電腦│1台││├──┼──────────┼─────┼────┤│24│皮夾│8個││├──┼──────────┼─────┼────┤│25│網路分享器│3台││├──┼──────────┼─────┼────┤│26│喇叭│1台││├──┼──────────┼─────┼────┤│27│剝線器│1支││├──┼──────────┼─────┼────┤│28│夾線器│2支││├──┼──────────┼─────┼────┤│29│夾線工具│2支││├──┼──────────┼─────┼────┤│30│悠遊卡(學生、軍警)│1張││├──┼──────────┼─────┼────┤│31│新光三越餘額代用卡│1張││├──┼──────────┼─────┼────┤│32│印章│1枚││├──┼──────────┼─────┼────┤│33│行動電話(白色)│1支││├──┼──────────┼─────┼────┤│34│手錶│1支││├──┼──────────┼─────┼────┤│35│陶笛│1個││├──┼──────────┼─────┼────┤│36│項鍊│4條││├──┼──────────┼─────┼────┤│37│電動刮鬍刀│1個││├──┼──────────┼─────┼────┤│38│滑鼠│1台││├──┼──────────┼─────┼────┤│39│隨身碟│1個││├──┼──────────┼─────┼────┤│40│無線網卡│1個││├──┼──────────┼─────┼────┤│41│手鍊│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