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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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告 吳宗龍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陳秀齡
商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陳奕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齡、商醇依序應給付第三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下同)859,696元、698,503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仍以被告二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短收管理費等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一段50巷22號5樓
所有權人,被告陳秀齡、商醇係板橋原宿公寓大廈100年5月之前後任主任委員,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處理收取管理費之事務,明知依據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以下簡稱規約)第10條規定該大廈住戶之管理費,應以一坪60元計算,惟被告竟對地下一樓住戶、地下二樓、三樓、六樓等樓層僅收取每坪30元,依據規約第9條第2款、第11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管理費之用途係作為支出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支出,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被告等之行為致損害板橋原宿公寓大廈全體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原告吳宗龍自得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全體所有權人利益為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秀齡應給付第三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85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被告商醇應給付第三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69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秀齡、商醇二人應分別給付第三人板
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85萬9696元、69萬8503元」,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至於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係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將屋頂突出物占有、利用並出租予第三人,管理委員會得向該無權占用之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返還及賠償等與本案原告為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不同,且本案之事實係管委會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收取管理費之債權,二者之事實容有不同,原告持該最高法院之見解作為本案之參考,應有誤會。
㈡民法第179條之部分,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受有
損害,受領人獲有利益,且該損害與利益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以本案而言,縱或有短收管理費之情形,其受損害之人應為管委會,並非原告;其因短收管理費而獲有利益之人,應為該獲得利益之住戶,被告等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其當事人並不適格。再就民法第821條之部分。民法第821條為共有人對第三人,本於共有物所有權行使之權利,其權利性質為物權,然本案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則係管理費短收之債權,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原告起訴事實之當事人並不適格。
㈢管委會於97年10月間成立時,規約規定管理費為每坪60元,但
考量仍有部份住戶未實際使用,一律收取60元,恐有不公平,遂決定就未使用之住戶採減半收費(即每坪30元)之方式辦理,原告所擔任之首屆管委會並製作97年管理費繳納登記表,以作為管理費繳收之憑據,原告指摘之地下1樓、地下2樓、3樓以及6樓,即係以半價30元計收。被告陳秀齡於98年5月1日接任第2任管委會主委後,仍係依原收費方式接續辦理,惟有住戶提出是否需調高管理費以及取消未營業半價優惠之議題,遂於98年7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列入議題三,以供與會人員討論,原告亦出席本次會議,經討論後決議保持目前收費標準,可證以半價做為未營業(即空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早已行之有年。迨至被告陳秀齡連任第三屆管委會主委後,考量對於收費標準以及空屋之認定,宜有明確依據,遂於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將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列入議案討論,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費收費仍照原有收費方式辦理(即空屋30元/坪;非空屋60元/坪),承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授權,召開管理委員會,提出空屋認定標準交管委會決議通過,並依該標準於同次會議中審視系爭大樓之使用情形,作成地下2樓、地下1樓、3樓、5樓、6樓均為空屋之決議,依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以管理委員會均僅有3人組成之前提下,2人出席即可開會,1人即可做成決議。依上所述,原告所指摘之4層樓住戶以半價收費之方式收取管理費,係自原告所擔任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即行認定並沿用至被告等擔任主委期間,原告竟質疑管理費之收取有短少之情形,則試問原告擔任管理委員97年10月20日至98年4月30日間,其對於系爭4層住戶以每坪30元計收,其究係如何認定?㈣原告所有房屋原作為營業使用,應繳納60元/坪之管理費,但
原告卻自行以每坪30元計算,之後以每2個月繳納一次,經被告以管委會之名義起訴,經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管委會9萬19584元確定,原告隨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外,並對被告二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訴,被告擔任主委期間訴請原告給付其短繳之管理費差額,實係本於主委乙職之職責所在以及各住戶間之公平,且管理委員均無給職,並無任何利益。
㈤鈞院100年簡上字第194號書狀並無清楚表達管理費減免要經過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管委會代表全體住戶管理系爭大樓,當係受全體住戶之授權,收取管理費,由被告所提被證8足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就是否調高管理費收費金額及取消未營業半價優惠進行討論並做成決議,故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已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所提證據足堪證明。另關於被證10,確有該次會議存在,雖是在100年板簡字第665號起訴之後,但管委會係針對空屋之認定,做成討論與決議,該證據係屬真正。
㈥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部份,除被告商醇之部分因任職主委期間
至101年4月30日,其計算之基數應為12(原告則以13計算),總金額應為644,772(158,196+175,488+156,288154,800)元外,其餘無意見。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卻短少管理費,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是否受有利益?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⒈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
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公寓大廈管理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又關於系爭公寓大廈管理之管理費之收取,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並向管理委員會繳納,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載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1頁),因此,管理費之收取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定之,準此,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執行機關,原告以被告短少管理費為由,依據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向第三人管理委員會給付短收之管理費,原告雖非受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之主體,揆之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是否受有利益?
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1、須一方受有利益;2、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3、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4、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自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向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每坪60元收取管理費,卻未依法收取,致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短少之管理費,受有利益者為短少之空戶,並非被告二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管理費,自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秀齡應給付第三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859,6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被告商醇應給付第三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69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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