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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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344,591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7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3,000元左右(前係在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僱擔任巴士司機,於97年5月間才自行擔任計程車司機)。扣除計程車每月支出之油錢及保養費用13,000元,再扣除自住房屋房租每月3,000元,及聲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8,000元及勞保費用2,000餘元,僅餘7,000元左右,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無法與中國信託達成每月還款
9千多元之協議,因此中國信託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卡、油資發票、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收據、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6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慧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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