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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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綺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
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棒球帽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棒球帽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棒球帽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高俊綺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未知戒慎,仍為下列犯行:
㈠高俊綺於101年3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 伍錫 、區 來寬 住處前,見 區來寬 甫離開住處且未關上大門,而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所騎乘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某處後,旋戴上棒球帽、口罩徒步前往伍錫、區來寬上址住處,並戴上手套翻越牆垣後,再自大門侵入伍錫、區來寬之上址住宅內,竊取伍錫、區來寬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5萬元、換算新台幣約5萬元之美金、藍寶石1只、紅寶石1只、金戒指1只、鑽戒1只、名筆3枝)、洋酒1瓶、水菸袋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詎高俊綺於竊取上開財物後,竟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9日下午11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前往伍錫、區來寬上址住處,復戴上同前之棒球帽、口罩及手套後,而從上址1樓圍牆新設鐵欄杆爬往該址2樓陽台,再從2樓陽台的鐵梯前往並躲在頂樓加蓋房屋內,見雨勢變大屋主熟睡之際,於翌(30)日上午1時許,再從陽台的鐵梯下到該址2樓陽台,並破壞該址2樓陽台紗窗門之紗窗後,再從紗窗破洞伸手入內打開紗窗門鎖,侵入伍錫、區來寬上址住宅,並進入區來寬房間內,竊取伍錫、區來寬所有之手錶3支、現金約7千多元、耳環2對、金牌3面等物, 於甫 得手尚未離去之際,適區來寬起身欲如廁而撞見高俊綺,高俊綺見事機敗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手持隨身攜帶之手電筒1支對著區來寬的臉,並示意要區來寬不要喊叫並坐到床上,因區來寬不從欲喊叫,高俊綺見狀,即隨手拾起區來寬房內床頭櫃上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銳利剪刀1把,並將尖銳的刀刃對著體型瘦弱實際年齡已逾90歲之區來寬,而當場施以脅迫,客觀上已達使區來寬抑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致區來寬放棄自行追回遭竊之財物,高俊綺旋帶著上開竊得之財物逃逸,嗣又將上開竊得之金牌拿到玉詩銀樓予以變賣。嗣警於101年5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1處,查獲高俊綺,並扣得高俊綺所有、供本件犯案所用之棒球帽1頂、口罩
1個、手套1雙、手電筒1支(僅供101年4月30日之犯行所用),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無關之白色安全帽
1頂黑色衣服1件、褲子1件、外套1件、黑色小腰包1個、涼鞋1雙、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高俊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為被告高俊綺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區來寬、 伍鳳財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677號偵查卷第10至18、101至103頁),且核與證人 葉振臨 、 陳銘欽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1、22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與玉詩銀樓照片共30張、物品認領保管單、玉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失竊物品照片2張、文華錶行商品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區來寬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至29、63至77、31、32、36至38、47至61、108至140頁),並有扣案之棒球帽1頂、口罩1個、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可證, 俱徵 被告高俊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
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綦詳。而本件被告高俊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上開剪刀朝向被害人區來寬,衡以被告所持之剪刀係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銳利物,而被害人區來寬已係90歲高齡之老年人,故被害人區來寬見被告持上開兇器朝向她時,其縱未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但在客觀上應已足以壓制一般人及本件被害人區來寬之意思及行動之自由,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翻越被害人區來寬上址住處牆垣後,才進入被害人區來寬上址住處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查,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犯罪時所持之剪刀1把,係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故在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本件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先毀損被害人區來寬上址住處2樓之紗窗,再從紗窗破洞伸手入內打開紗窗的鎖,並侵入被害人區來寬住處內行竊,嗣遭被害人區來寬發覺後,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才持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剪刀1把,當場施以上開脅迫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自食其力,不貪取非份之財,守法自重,竟捨此正途不由,先侵入被害人上址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後,竟食髓知味,復行起意,又侵入住宅行竊,遭人發覺後不思戢止為非,反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脅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家境勉持,而為籌措早產女兒之醫藥費才挺而走險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棒球帽1頂、口罩1個、手套1雙、手電筒1支(僅供準強盜犯行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9、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犯案時所著黑色衣服1件、褲子
1件、外套1件、黑色小腰包1個、涼鞋1雙等物遭查扣,然與被告上開犯行間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另其餘被查獲之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等物,均與本案無涉,而白色安全帽係被告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上址處所配帶之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無從附隨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