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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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旭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旭呈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所載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5、6、7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旭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至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旭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拘役刑期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受刑人鄭旭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竊盜│││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6│100年10月20│100年9月28│││日13時20分許│日│日9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100年度毒偵│100年度偵字│││字第5190號│字第8414號│第3042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簡字││事實審││第2106號│第136號│第1216號││├────┼──────┼──────┼──────┤││判決日期│100年10月11│101年2月17│101年6月29││││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0月31│101年3月19│101年8月3│││日期│日│日│日│├───┴────┼──────┴──────┴──────┤││1.編號1、2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備註│2.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60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19│100年10月22│100年9月24│││日21時許│日19時許│日7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100年度速偵│100年度偵字│││字第5522號│字第5522號│第3042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事實審││第8123號│第8123號│第1216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29│100年11月29│101年6月29││││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月17│101年1月17│101年8月3│││日期│日│日│日│├───┴────┼──────┴──────┴──────┤││1.編號4、5所示之拘役,經同一確定判決││備註│(100年度簡字第8123號)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編號6、7(下表)所示之拘役,經同一│││確定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6號)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7││├────────┼──────┤││罪名│竊盜│︵│├────────┼──────┤本││宣告刑│拘役20日││├────────┼──────┤欄││犯罪日期│100年9月24││││日7時46分許│空│├────────┼──────┤││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白││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2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事實審││第1216號│││├────┼──────┤│││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1年8月3││││日期│日││├───┴────┼──────┴──────┤││編號6(上表)、7所示之拘││備註│役,經同一確定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6號)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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