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受柏霖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柏霖餐廳)原股東 王顯勝林學德 之股份,而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柏霖餐廳自訴甲○○涉嫌侵占之刑事案件,甲○○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嗣即告確定在案,其因柏霖餐廳在其承受之前原即經營不善,資金無多,而原先之股東懷疑被甲○○所侵占之款項,又不知究係落在甲○○或何人手中,無從催討,其亦未經釐清,竟未經甲○○同意,將王顯勝移交其保管之「甲○○」印章一顆,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彭石山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為製作柏霖餐廳股東同意書,載稱:「原股東甲○○出資額新台幣六十六萬元整轉由新股東戊○○承受之」等語,並盜蓋甲○○之印文一枚於該同意書上面,偽造甲○○同意退股之柏林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足生損害於甲○○,繼委由彭石山持以行使,於同年三月初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甲○○持有之股份變更登記為戊○○之名義,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欲向丁○○查帳,為丁○○所拒,甲○○察覺有異,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查詢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承接柏林餐廳時,王顯勝(該餐廳原負責人)對其謂甲○○已無股權,柏林餐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當時,是由王顯勝委託會計師彭石山辦的,王顯勝、林學德(柏林餐廳原股東)與其相約至會計師彭石山之事務所辦理,其只負責交出其本人及其家人之印章,其並未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
四頁,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一二九四號上訴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復據證人彭石山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受丁○○委託辦理柏林餐廳董事長、股東之變更登記,所有的資料都是丁○○所提供,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丙○○,同時把甲○○的股份除去,情形即詳如建設廳所為之登記等情屬實,(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證人王顯勝於偵查中亦據到庭證稱:「:::所有股東辦理公司登記之印章,是由會計師統一刻章,也由會計師保管,:::有開股東會議,如果要退出的話,就以原出資的一半獲得補償退股,此次甲○○未到場,在此之前, 丁章璽 很早就退出股東,由公司承受,再另外找股東,林學德是在該次股東會議後退股給丁○○(承受),我也是一樣退股給丁○○(承受),事後發存證信函給甲○○,但他的出資始終保留,之後我就不清楚,退出的人把所有的資料都交給會計師,:::是 林燈炎 會計師辦理的,我們都是當場辦的,林學德也有出面,並有特別向丁○○申明,甲○○部分要保留,不可更動,我卸任之後我曾將我公司資料交給 智傑 會計師事務所彭石山辦理,:::」等情綦詳,(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經自白:「:::八十七年二月份因又經營不善,公司改組,為了湊齊七個人,才加入我女兒戊○○,且王顯勝告甲○○侵占公司一百八十多萬元,:::,後來該案判甲○○無罪,在我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之前朱的案(指上開侵占案)已確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甲○○除名是我委託會計師代理的,他(指甲○○)的章也是王顯勝交給我的,我把章交給會計師去辦退股手續,再加入我女兒戊○○的名字(加入為股東之意)」,(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我是接王顯勝的,當時他們與甲○○有訴訟(侵占案),我只是接手而已,我接王顯勝及林學德的股份,因甲○○與前手有糾紛,我認為與我無關,(委託)林燈炎登記時,甲○○的股份還在,我接手後公司營運不良,公司退票,要改組,但連絡不到甲○○,且甲○○在改組時也未出資,我一時疏忽,就叫會計師事務所直接把甲○○的股份除去,改為戊○○,我把原來他們留在會計師事務所的章交給智傑(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處理,還有退股同意書,未得到 朱肇與 的同意,:::」,(偵查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於原審審理中又自白:「(甲○○的印章是在)會計師那裡蓋的,印章王顯勝交給我,我再交給智傑會計師事務所去辦,辦理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等語,並坦承上開退股同意書沒有經過甲○○同意,(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明王顯勝並未告訴其謂可將甲○○之股權讓與,(第一二九四號上訴卷第三十五頁),核與證人林燈炎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亦相符,(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此外並有柏林餐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柏林餐廳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
⑵依柏林餐廳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修訂之章程第六條及第九條雖規定
:「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本公司置董事三人,推定丁○○、己○○、甲○○為董事,並推定丁○○為董事長」,且卷附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柏林餐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除蓋用退股股東甲○○之印文外,並蓋有全體股東丙○○、己○○、戊○○、乙○等人之印文,證人乙○、丙○○、戊○○於本院更審調查中到庭作證之初,及證人己○○於本院更審調查中到庭作證時,亦均否認在上開「股東同意書」蓋渠等之印章為渠等事前所知情,然證人乙○經本院一再質問後,業據證陳其印章係放在被告處供被告使用,被告有說要以其名義出資一萬元登記為股東,登記其為公司股東係其事前所知情等語明確,(本院更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證人丙○○經本院一再質問後,亦不諱言其印章係其自己保管,其父(即被告)須使用時方向其索取,其即將印章概括授權交由其父使用,(本院更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證人戊○○亦坦陳其印章係交由其父(即被告)所保管,概括授權其父使用,(本院更審卷第八十九頁),證人己○○雖始終否認曾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並否認知道被告以其母女名義登記為柏林餐廳之公司股東,然另證人即其女丙○○則證稱其父丁○○欲承接柏林餐廳之前,曾開過家庭會議討論要組織柏林餐廳,其母親知情,其母親係在開完家庭會議後把印章交給伊等情綦詳,且證人己○○亦不否認其印章係其女丙○○在保管,及不否認其聽過其先生及其女說柏林餐廳股份全部要由被告來承受,(本院更審卷第九十二頁),審酌柏林餐廳已因經營不善致負債累累而倒閉,上開乙○、己○○、丙○○、戊○○等證人,均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為顧及本身民事上之利害關係,致所證難免有所保留,乃事理之常,惟以渠等名義登記為柏林餐廳有限公司之股東,既為渠等所知情,渠等並將印章交予被告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立「股份同意書」上面之印文縱非渠等親自所蓋,亦應認係渠等概括授權被告所蓋,尚無從認係被告盜用渠等之印章,然上開股東同意書依被告所供,係被告單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彭石山製作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己○○、丙○○、戊○○等人復均否認被告委由會計師彭石山製作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渠等事前所知情,經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乙○等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未經甲○○之同意,以甲○○名義製作上開股東同意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彭石山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甲○○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被告所犯該罪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關於該部分之事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所盜蓋之甲○○印文一枚,非屬偽造之印文,無沒收之必要,不予諭知沒收。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擅將甲○○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彭石山所製作,原審認該同意書係被告製作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彭石山持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就事實之認定不無違誤;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被告犯罪所用之印文宣告沒收,判決違背法令,且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予以宣告緩刑,稍嫌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被柏林餐廳積欠鉅額貨款催收無著,乃承接該餐廳獨自增資繼續經營,未經妥為處理甲○○之股份,即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為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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