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讓柏霖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原股東 王顯勝林學德 之股份並擔任負責人因而知悉柏霖公司自訴其股東 朱肇興 之侵占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後柏霖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無多餘資產,且公司被侵占之款項亦不知在何人手中,無從催討。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未經同意竟盜用股東朱肇興之印章,用以偽造朱肇興願將其股份轉讓予 林靜怡 (被告之女)之同意書,並持以行使,於同年三月間將該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彭石山 代為辦理變更登記,將朱肇興之股份變更為林靜怡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朱肇興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緩刑)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未經同意盜用朱肇興之印章,偽造朱肇興願將其股份轉讓予林靜怡之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辦理變更登記。惟依柏霖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修訂之章程第六條、第九條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而朱肇興即為該公司之董事(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且卷附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柏霖餐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除蓋用退股股東朱肇興之印文外,並蓋有全體股東林如冠、 徐色珍 、林靜怡、 林春 等人之印文(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則上開股東究竟係知情而參與,抑或被盜用印章?此與共犯之結構及被告是否同時偽造其餘股東之同意書有關,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㈡依據被告及會計師彭石山之供述,係由被告將印章交給會計師代為製作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據以辦理變更登記。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偽造朱肇興之同意書後,再將該同意書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彭石山代為辦理變更登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僅認定被告行使偽造之同意書,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認定被告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一併加以裁判。但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擴張之罪名,使被告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且未說明依據何規定,對於未據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得一併加以裁判之理由,亦有違誤。㈣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判決所適用論罪之法條,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有期徒刑四月,未及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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