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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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涂山林 代理人 吳翠玫 右聲請人聲請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八年0月000日生,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並提出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卷宗相符,故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