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玖萬元,到期日一百一十六年五月六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四),如有逾期未負息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上者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陳郭素玲 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叁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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