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若業經提起自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八十四年六月底某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涉犯連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有罪而上訴中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審理單一份附卷可稽;而依前開起訴書及本案之自訴狀所載之事實,均是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謊稱因增資需要而陸續向自訴人等交付票據為擔保而調借現金,然於提示付款時均遭存款不足退票,並避不見面,顯有詐財之意圖。是足見該等公訴之提起與本案自訴人之再行自訴事實,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則自訴人對本件同一案件,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自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事自訴狀上自訴人欄固載有丙○○、乙○○二人,然該自訴狀之具狀人欄未有該二位之簽名,並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自訴狀更正為自訴人僅為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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