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強
盧慶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慶武無罪。
事實
一、蔡維強於民國94年間,在萬隆美卡有限公司(下稱萬隆美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明知因個人資力及債務問題而難以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竟與房屋代銷公司內身分不詳之成年銷售人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19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慈德街日光流域建案之銷售中心,將其個人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交付該身分不詳之銷售人員,並在商請不知情之萬隆美卡公司之總經理盧慶武擔任保證人後,將盧慶武所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薪資帳戶(戶名盧慶武;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轉交該銷售人員,委由該銷售人員美化資力證明。嗣該銷售人員就盧慶武上開存摺影本中9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及94年1月6日等3筆代發薪資收入金額,以將「3」竄改為「8」之方式,而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變造成為「85,000」元,並增加9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8日等2筆該存摺內頁原無之代發薪資收入8萬5,000元,而變造私文書;復於94年
7月19日,提供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摺影本及其他貸款資料,以蔡維強為借款人,盧慶武為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蔡維強已獲相當資力之保證人擔保,遂於94年7月28日核撥貸款473萬元予蔡維強,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土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及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證據,均係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定證據方法依法取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係偵查機關及本院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蔡維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維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其個人及被告盧慶武之資力證明,交由日光流域建案銷售中心之某不詳銷售人員,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購屋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有向銷售人員提到其資力不足可能買不起,銷售人員稱只要提供相關資料,他們會負責包裝處理,其後來依銷售人員的要求,請被告盧慶武擔任保證人,其並沒有變造被告盧慶武之存摺,也沒有詐欺銀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蔡維強於94年間,在萬隆美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
卡片推銷業務,因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街日光流域建案之房屋需要貸款,故商請萬隆美卡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盧慶武擔任保證人,由被告盧慶武提供自己在聯邦銀行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予被告蔡維強;被告蔡維強將其於萬隆美卡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盧慶武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資力證明資料交付銷售中心某身分不詳之銷售人員,於94年7月19日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貸款,而土銀南崁分行於94年7月28日核撥貸款473萬元予被告蔡維強等情,為被告蔡維強所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告盧慶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被告蔡維強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職證明單、住宅貸款契約、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核書、盧慶武之在職證明單、聯邦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8-17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48頁),首堪認定。
㈡又依土銀南崁分行所提供之借款人授信資料所示,被告蔡維
強申辦本案貸款,確有提供保證人盧慶武在聯邦銀行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供貸款銀行審核,該存摺影本上所記載之內容,係被告盧慶武之聯邦銀行帳戶自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之存提款紀錄,其中9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94年1月
6日、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8日,均有代發薪資收入「85,000」元之記載(見偵卷一第174頁及背面),顯示被告盧慶武在該期間,每月收入均為8萬5,000元。然依聯邦銀行函覆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顯示,被告盧慶武上開帳戶於9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及94年1月6日各僅有1筆轉帳收入,其金額為「35,000」元,此外,於94年2月25日及同年
3月8日,並無任何款項匯入之紀錄(見偵卷二第38頁)。此外,被告盧慶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自承:其當時收入只有3、4萬元,沒有到8萬5,000元,如果存摺上有這樣的紀錄,一定是被塗改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97頁),足認前開存摺影本內5筆「85,000」元之收入,均係出於變造,並非實在。
㈢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要買日光流域建案
的房子,是由新理想廣告公司代銷,其由一位女性銷售人員接待,銷售人員說只要自備10萬元、在職證明就可以貸款,其說自己可能買不起,銷售人員說他們會包裝,包裝好就可以全額貸款,其就把所需的資料交給對方,從填寫資料到交屋、拿鑰匙都是該銷售人員包辦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頁背面)、於審理中作證時自承:其購屋時還積欠台新、富邦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大約80至90萬元,銷售人員說他們會包裝,聽對方說會包裝,其就大概知道是要美化資力,就是找配合的債務整合公司處理,像是幫忙人家做超貸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00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足徵被告蔡維強明知自己尚積欠銀行約80萬至90萬元之債務,恐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乃聽從銷售人員之建議,提供被告盧慶武之存摺影本,由銷售人員製造內容虛假之薪資收入紀錄而變造該存摺影本後,再持以向銀行申辦貸款。
㈣而依證人即土銀南崁分行副理 黃仁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果借款人或保證人所提供的資料不正確,會影響貸款額度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73頁背面),佐以被告蔡維強尚設法透過銷售人員美化其資力後,始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等情,堪認薪資收入等資料是否真實,確實影響土銀南崁分行核撥貸款之意願。況衡諸常情,薪資來源之正確性、穩定性及多寡,本即屬於貸款銀行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之重要依據,進而決定銀行撥款之意願及核撥金額之高低。又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同負有全部清償責任,是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如何,當同屬貸款銀行決定核貸與否、核貸成數高低之重要依據。從而,土銀南崁分行之承辦人員因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摺影本,誤認被告蔡維強之信用及清償能力已獲充分之擔保而陷於錯誤,因此准予核撥473萬元之貸款予被告蔡維強並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
㈤被告蔡維強雖以前詞置辯。惟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被告蔡維強明知自己積欠債務,以其真實之資力,難以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亦知悉某身分不詳之銷售人員將為其美化資力證明以便順利申貸,仍提供其個人及保證人盧慶武之在職證明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予銷售人員,對於該銷售人員將為其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並持以向銀行申辦貸款等犯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有認識及意欲,與該銷售人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其雖未親自參與變造不實存摺紀錄之行為,然此要屬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式,尚難以此卸責。況被告既係基於上開認知而提供盧慶武之存摺影本,推由他人製作虛假之資力證明,以求獲得銀行核貸之款項,與該銷售人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就全部犯罪行為共負責任。被告蔡維強辯稱變造之行為係由銷售人員所為等語,要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維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維強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業於94年2月
2月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件被告蔡維強與身分不詳之成年銷售人員,就本件所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此部分規定,原有方法與結果關係之數罪,已不得從一重處斷,應依其實際罪數分論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刑法於被告蔡維強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部分,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5.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折算後提高數額為30倍,是其罰金之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盧慶武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係用以表示盧慶武
有如該影本內所示之薪資收入,以證明其具有相當之保證人資力,其性質為私文書。又更改及假造該存摺影本內之金額紀錄,並未影響該文書之同一性,而僅變更其內容,屬變造行為。是核被告蔡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核犯欄認被告蔡維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其中「第212條」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被告蔡維強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維強與身分不詳之成年銷售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係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是其所犯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蔡維強明知自己積欠銀行債務,資力不佳,竟提
供盧慶武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委由身分不詳之銷售人員變造其內薪資收入資料,以美化個人債務清償能力,除有害私文書在社會上流通之可信賴性,亦損及土銀南崁分行資金管理及呆帳風險控制,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其委託他人美化資力之犯罪事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款之額度、還款情形、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減刑之基準日為96年4月24日以前,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蔡維強所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刑法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維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均屬之。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外,原則均應沒收或追徵之,以求澈底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享之利益。
㈡經查,被告蔡維強以前開不法方式向土銀南崁分行貸得473
萬元,核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應係其一人所支配享有,應單獨對被告蔡維強諭知沒收。然依土銀南崁分行回覆本院之清償結果所示(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8頁),經債務人還款、實行抵押權或以其他方式強制執行後,被告蔡維強已償還本金349萬5,075元,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僅就迄今尚未清償之本金123萬4,925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慶武係萬隆美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蔡維強因個人資力問題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為使被告蔡維強能成功申辦房屋貸款,竟與被告蔡維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19日前之某日,推由被告盧慶武以不詳方法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之93年11月10日存入「35,000」、93年12月15日存入「35,000」、94年1月6日存入「35,000」,變造為93年11月10日存入「85,000」、93年12月15日存入「85,000」、94年1月6日存入「85,000」,並變造2筆該存摺內頁原無之「94年2月25日存入85,000」、「94年3月8日存入85,000」,再由被告蔡維強擔任貸款人、被告盧慶武擔任保證人,於94年7月19日,前往土銀南崁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前揭變造之存摺影本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盧慶武符合申辦房屋貸款擔任保證人之資力條件,而於94年7月28日准予核撥貸款473萬元予被告蔡維強,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土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盧慶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慶武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盧慶武之供述、證人即土銀南崁分行副理黃仁正之證述、被告盧慶武之個人資料表、聯邦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蔡維強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職證明單、住宅貸款契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慶武堅詞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蔡維強為其員工,當時是被告蔡維強說要買房子,希望其擔任保證人,其認為員工需要買房子是好事,且其與被告蔡維強是舊識,就答應了;其將所需的資料即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交給被告蔡維強,其並不知道該存摺影本會被變造,被告蔡維強也沒有向其提到要變造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盧慶武為萬隆美卡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蔡維強為業務經
理,負責卡片推銷業務;被告蔡維強因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街日光流域建案之房屋需要貸款,故商請被告盧慶武擔任保證人,由被告盧慶武提供自己在聯邦銀行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予被告蔡維強申辦貸款;嗣該存摺影本內9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及94年1月6日之3萬5,000元之薪資收入遭變造為8萬5,000元,另虛增9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8日之薪資收入8萬5,000元,並經提出於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貸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㈡據證人黃仁正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蔡維強的貸款案,保證人
即被告盧慶武係提供變造後的聯邦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固證述被告盧慶武所提供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之內容不實。然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擔任副理,在一定額度內可以決定放款;一般貸款案會先由徵信部門進行調查,再由放款部門依據徵信調查報告製作授信審核書,若兩個部門的襄理都看過所有資料,認為沒有問題,才會送由其審核,其僅係審核大方向,確認資料符合規定,在500萬元內的額度都可以由其直接決定放款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69頁及背面),可見證人黃仁正係在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收受貸款申請資料,經徵信及放款部門之審核後,始於一定額度內依申貸資料決定是否核貸,是依其所述,固能證明保證人即被告盧慶武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內有不實之內容,然尚難證明係由被告盧慶武所變造。而卷附被告蔡維強申辦貸款所附之相關資料及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被告盧慶武所提供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業經變造,然尚難遽認係由被告盧慶武所為。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慶武係該聯邦銀行薪資帳戶之所有人,與被告蔡維強熟識多年,既允諾擔任被告蔡維強之保證人,且參與購屋貸款事宜,對於該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遭變造,自無不知之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蔡維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有購屋需求,看
到廣告就到日光流域建案的銷售中心,該建案銷售是主打只要10萬元的自備款,其他的全額貸款,當時銷售人員有說他們會包裝一下,其大概知道就是會找債務整合公司幫忙美化資力,後來其將個人資料、10萬元、在職證明、薪資證明交給銷售人員後,對方才說需要1個保證人,其才會請被告盧慶武幫忙,被告盧慶武就有提供自己的聯邦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其沒有印象當時存摺影本上面的代發薪資是多少,本案應係銀行與銷售中心勾結,與被告盧慶武無關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00-20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沒有向被告盧慶武提到銷售人員會幫忙包裝資力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06頁背面),乃陳稱其係配合銷售人員之要求請被告盧慶武擔任保證人,被告盧慶武僅係單純提供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並不知悉銷售中心為其美化資力。復參酌證人 魏秀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在新理想廣告公司任職,有參與日光流域建案的銷售,曾經有一對夫妻想買房子,但資力不足,其有幫該對夫妻找債務整合公司買假資料,但其對於被告蔡維強及盧慶武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91頁背面),乃證稱其銷售日光流域建案時,曾經協助客戶以不實之資力證明申辦貸款。可見被告蔡維強供稱其委由日光流域建案之銷售人員美化資力等情,當非憑空捏造,應屬有據。
㈡被告蔡維強既己獲銷售人員允諾代為美化資力,僅需依照指
示提供自己或保證人之資料,再由該銷售人員變造其內容即可,衡情當無需多此一舉,又委由被告盧慶武變造存摺影本申貸。況且,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必須代負履行責任。是一般允諾擔任保證人者,當首重主債務人之償還能力,以降低承擔保證責任之風險。據被告盧慶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被告蔡維強有卡債,但因為其與被告蔡維強本人及家人都是舊識,也覺得買房子是好事,而被告蔡維強經濟能力又不夠,其才答應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96頁背面),可見被告盧慶武知悉被告蔡維強之經濟能力不佳,係基於舊識情誼始同意擔任保證人。而被告盧慶武既係擔任保證人,於被告蔡維強無法如期還款時,被告盧慶武即必須就全部債務負擔清償責任。苟被告盧慶武明知被告蔡維強無法申貸,仍變造資力證明協助被告蔡維強詐得貸款,無異自曝於日後遭銀行追討保證債務且事後難以向被告蔡維強求償之風險,顯有背於常情。是應認被告盧慶武並無變造存摺影本供被告蔡維強申貸之動機。此外,被告蔡維強既已預見該銷售人員將提供不實之資力證明協助申辦貸款而涉及不法,衡情當會盡可能避免張揚。且其既已徵得被告盧慶武之同意擔任保證人,當不致將上開不法申貸之事實告知被告盧慶武,以免被告盧慶武因而拒絕擔任保證人,亦徵被告蔡維強供稱其並未將美化資力一事告知被告盧慶武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逕認本案聯邦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係由被告盧慶武所變造,亦難證明該變造之情節為被告盧慶武所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盧慶武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被告盧慶武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
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