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榮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 榮志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榮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經94年2月2日(同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同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等數次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業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性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共2罪)犯罪日期96年8月20日94年12月間95年2月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3489號桃園地檢102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4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日期96年10月31日107年3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4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確定日期97年2月29日107年3月30日得否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桃園地檢97年度執緝字第2949號(徒刑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⑴桃園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707號⑵附表編號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