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52號聲請人 陳素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劉皓宇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劉皓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6)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雲為失蹤人劉皓宇之母親,緣失蹤人劉皓宇於民國104年8月8日因 蘇迪勒 颱風來襲,於任職之烏來馥蘭朵酒店值班時,遭暴漲之溪水沖走,事後經持續搜救仍無所獲,迄今下落不明已逾1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劉皓宇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劉皓宇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失蹤人劉皓宇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104年8月11日蘇迪勒颱風災害應變處置報告第9報各1份、網路新聞報導數則在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馥蘭朵酒店關於失蹤人劉皓宇於104年8月8日是否有上班及該日是否因颱風落水失蹤一節,經該酒店以105年10月27日馥字第105003號函覆稱:「本公司員工劉皓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台時於櫃檯值班。於上午6時,一樓之湖畔套房警報器響,員工劉皓宇與另一名鄭姓員工自五樓大廳搭乘電梯至一樓查看,然因附近溪水暴漲,淹至一層樓高,該兩名員工查看時,鄭員因此手部受傷,而劉皓宇則遭大水沖走失蹤。失蹤後國軍與消防人員持續進行搜救,8月14日新北市消防局第四大隊出動『氣味辨識犬』搜尋仍無尋獲。」等語,另據證人即馥蘭朵酒店員工 江俊麟 到庭證述綦詳,此有本件10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再經本院調取失蹤人最近一年之健保就醫紀錄,查知失蹤人最近一年未有健保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11月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103950號函1件在卷可憑;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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