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記載新臺幣「8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記載新臺幣「13,710元」,應分別更正為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60,000元」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49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榮輝 間因105年度訴字第9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因上訴人即被告賴麗芬上訴之利益,僅為其一審判決所敗訴之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僅為1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本院前揭民國105年11月10日之裁定,就訴訟標的金(價)額之記載「840,000元」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記載「13,710元」,顯係誤算,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上揭上訴人即被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賴麗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