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74號聲請人 鄭崇文 律師即失蹤人 陳鄧招妹 之財產管理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鄧招妹失蹤前住所:(改制前)桃園廳桃澗堡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鄧招妹(女,民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明,失蹤前住所:(改制前)桃園廳桃澗堡三洽水庄五百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鈞院選任之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鄧招妹( 陳鄧氏招妹 )財產管理人。相對人陳鄧招妹為民前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逾百歲,日據時代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三洽水庄五百參番地(聲請人載為桃園市大溪區桃間堡三洽水庄503番號),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日在臺初次設籍登記基準日未辦理戶籍登記,聲請人向戶政單位查詢,亦查無相對人之光復後在臺初次設籍及死亡除戶記載,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因相對人自35年10月1日未辦理戶籍登記,失蹤迄今已於7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警察局查詢人口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查相對人無前案及在監在押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案卷查核,相對人確如聲請人所指已經行方不明於臺灣光復後亦未辦理初次戶籍登記,並經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等情,又經詢關係人即上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 邱顯財 則陳以,並不知悉或認識相對人,原係為處理第三人 陳祖愛 之所有土地,而知悉相對人為陳祖愛之配偶,惟因從未見諸相對人,亦無從尋覓相對人或其後代子孫而為上開聲請等語,核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已經失蹤一節大抵相符。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已經逾10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失蹤人已滿百歲,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
2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準用第130條第3至5項規定自明。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姜國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