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告 張域昌九龍歡喜地企業社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46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另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4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以訴願書格式向本院提出不服,核
其內容暨所不服之原處分業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視之,應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惟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等事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命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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