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5號再審原告 江雲田 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馮兆麟 (代理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3月22日收受原判決,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據,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99年4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應自99年4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9年5月15日(星期六)止,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99年5月17日。再審原告遲至99年12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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