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8號9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王麗春 (董事)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鍾佳純
余韋蓁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院台訴字第0990097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至98年3月30日期間,於壹週刊、VOGUE雜誌、FASHIONMAP及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刊載其「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瘦身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廣告中大量使用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合稱檢舉人)等事業「CHANEL」、「N°5」商譽表徵有涉之文句。經被告審認上開廣告,攀附他事業商譽,並利用他事業努力成果,以推展自身產品,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9年3月11日公處字第0990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㈠原告以山茶花萃取元素為主要成份,包裝成女性專用食品,
與檢舉人產品無涉,無攀附商譽可言,並以假設CocoChanel夫人若仍在世,看到此山茶花萃取物能運用在女性專用食品上,一定會大為激賞,繼其最得意作品「CHANELN°5」香水後,命名為「NO.6」或「N°6」。
㈡CocoChanel夫人非CHANEL公司之財產或商標,其為人類文
明之公產,檢舉人不得將CocoChanel夫人之傳奇人生據為其大財團私產。且檢舉人之經營者或控股人,是否為CocoChanel夫人之後人尚屬未知,檢舉人不得將自己與CocoChanel夫人劃上等號。CHANELN°5香水因 瑪麗蓮 夢代言而聞名,但是瑪麗蓮 夢露 所說名言也非專屬於檢舉人,而是經典名言,人人可以引用。此處Chanel指的是CocoChanel夫人,不是指CHANEL公司,縱原告攀附,也是攀附CocoChanel夫人,非攀附檢舉人。
㈢又原告瘦身產品主要成份為皂草甘精華(Floratheasaponin
6),業經日本山茶花之父Dr.Hanima命名為「Camellia
No.6」,原告將「CamelliaNo.6」轉換為系爭廣告文案,乃廣告創意,而非攀附N°5。況且,「山茶花」一詞也不應為檢舉人所壟斷、專用。「N°+阿拉伯數字」創意,也不應被檢舉人所壟斷及專用。山茶花造型之珠寶,係大量生產、複製之工業藝品,故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其未登記為商標,也不受商標法之保護。則處分書所謂放上山茶花造型之珠寶圖示,消費者即連想到「CHANEL」商標,實屬天馬行空,且純屬個人臆測。
㈣綜此,原處分並非公允、妥適,且有過分尊崇「CHANEL」名
牌,及同意檢舉人壟斷世界名人(即CocoChanel夫人、 瑪麗蓮夢 露)言行,及扼殺創作自由之誤謬,應予糾正。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檢舉人之「CHANEL」、「N°5」商標,依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98年3月所編制「著名商標案件彙編」與該局所為多次審定書中,均認定該等商標著名商標,從而該等商標屬相對人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洵堪認定該等表徵所顯之商譽,乃經檢舉人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並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原告於系爭廣告中推銷「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系爭廣告整體內容大量使用「CHANEL」、「N°5」有涉之文句,顯與人產生「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產品銷售事業與檢舉人有授權、合作或關係企業等商業合作關係之印象,此有原告所為系爭廣告附原卷及資料帶可稽。且原告之「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產品與檢舉人之創始者COCOCHANEL女士、「CHANEL」品牌及「CHANELN°5」商品,並無任何關聯性,原告亦自承「系爭廣告刊載『NO.5+1種完美本質的體態=
NO.6』係欲表示繼『CHANELN°5』之後,接續推出一樣高人氣新商品為『NO.6』,然『CHANELN°5』與『Camellia
NO.6』並無任何關聯性」,此有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無訛之陳述紀錄在卷可憑。
㈡原告迄未能提供系爭廣告引述自「日本山茶花之父Dr.
Hanima」話語之原文出處,及該產品主要成分皂草甘精華「Flortheasaponin6」被命名「CamelliaNO.6」之佐證資料;且原告並自承「系爭廣告之內涵環繞著COCOCHANEL夫人,希藉由COCOCHANEL夫人,闡述『「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產品之特性,進而廣告銷售」,此有前述陳述紀錄記載可參。原告雖以系爭廣告引用Dr.HANINA之言論、「COCOCHANEL」、「CHANELN°5」、 瑪麗蓮夢露 代言之名言非專屬檢舉人,及「NO.5+1種完美本質的體態=NO.6」為廣告創意等詞置辯,惟原告所辯,無法提出引述他人言論出處以實其說,且錯誤將「以不正競爭之手段攀附他人商譽」與「商標仿冒」兩者混為一談,徒執「創意」為言矯飾,卻避重就輕其行為之商業倫理非難性,所訴顯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廣告刊載與檢舉人「CHANEL」、「N°5」表徵有涉之文句,顯攀附檢舉人之商譽,其藉搭便車之便,詐取檢舉人努力成果,以推展自身產品,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違反首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衡酌系爭廣告刊載期間為98年3月12日至98年3月30
日、刊登媒體計有壹週刊、VOGUE雜誌、FASHIONMAP及蘋果日報、原告「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98年3月13日至98年4月7日總計銷售262盒,銷售金額為768,320元,以及原告事業規模為資本額7,000,000元、96年與97年營業額分別為62,560,486元、70,479,046元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處原告20萬元罰鍰,其合於法律之授權,且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意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交易」,如攀附他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經濟利益之商譽,或攀附結果,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則該等詐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洵為以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之方式從事競爭,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被告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於98年3月12日至98年3月30日期間,於壹週刊、VOGU
E雜誌、FASHIONMAP及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刊載其「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瘦身產品廣告,廣告中大量使用「CHANEL」、「N°5」、「COCOCHANEL」有涉之文句,以及山茶花圖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廣告附原處分卷為憑,堪認為實在。而「CHANEL」及「N°5」等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此有該局97年11月編印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影本為憑(附原處分卷1第89頁至148頁),可知檢舉人就該等表徵所顯之商譽,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並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原告於其廣告文案中大量引用「CHANEL」、「N°5」,已予人產生系爭「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產品銷售事業與有上開商標權人授權、合作或關係企業等商業合作關係之印象。雖原告主張系爭文案至多係攀附CocoChanel夫人,而非攀附檢舉人,且又原告瘦身產品主要成份為皂草甘精華(Floratheasaponin6),業經日本山茶花之父Dr.Hanima命名為「CamelliaNo.6」,故而上開文案出自於「廣告創意」,而非意在「搭便車」云云。惟查:
1.原告刊登「Jumellea+纖奈兒山茶花精粹」產品廣告,惟通篇內容介紹除皆未以完整品名呈現,反而以「山茶花纖時尚」、「Jumelle纖奈兒山茶花精粹」、「Camellia
NO.6」等不一而足之方式表示名稱,顯然原告無意於此凸顯其商標,反而於該廣告中多處使用與檢舉人之創始者COCOCHANEL女士、「CHANEL」品牌及「CHANELNO.5」商品名稱有涉之文句,諸如:「出乎COCOCHANEL意料之外」「CocoChanel以獨特的美學讓山茶花成為時尚最雋永的經典圖騰,但在2009年,這朵東方之花卻伴隨著一個名字-CamelliaNO.6,以另一番時尚新意象在日本各地恣意綻放!」「一代性感女星瑪麗蓮夢露曾為CHANEL
NO.5背書,說NO.5是她入睡時僅有的外衣。NO.5讓女人感受的是……CamelliaNO.6的問世,卻是要女人實踐性感的本質」「有別Chanel賦予山茶花廣為人知的時尚基因,CamelliaNO.6是山茶花原生的深層內涵」及「NO.5+1種完美體態=NO.6」等字句,甚至刊載檢舉人山茶花造型之珠寶圖示,令觀者莫不將該產品與「CHANEL」「N°5」及「COCOCHANEL夫人」相結合。是原告無意藉此廣告建立自己的品牌銷售形象,反而意圖將其產品與「CHANEL」「N°5」及「COCOCHANEL夫人」掛鉤,至為灼然。
2.雖COCOCHANEL夫人乃自然人,與檢舉人非屬同一人格,然其為檢舉人之創始人,並無疑義,昔人雖已逝,但檢舉人迄今仍標榜其品牌形象源自COCOCHANEL夫人之品味風格,斥資操作大量媒體報導宣揚COCOCHANEL夫人,並傳達以COCOCHANEL夫人為其產品謬思之理念,並將COCOCHANEL夫人之若干設計圖騰化(以山茶花為其著例),使女性消費者將對COCOCHANEL夫人之崇拜轉換為對檢舉人招牌商品認同,藉此刺激對檢舉人商品之購買慾,成效斐然,此為檢舉人努力成果,已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在女性消費市場上,已無從強將COCOCHANEL夫人與檢舉人表彰之「CHANEL」「N°5」商品予以分割。論其實際,原告系爭廣告之手法,也無非意圖將女性消費者對COCOCHANEL夫人之認同引導至其所生產瘦身商品上,與檢舉人並無不同,其自承攀附COCOCHANEL夫人,已無異於自承攀附檢舉人對於商品商譽努力之成果。雖原告瘦身產品與檢舉人商品有別,其也未仿冒檢舉人商標,但由於目前時尚以「纖瘦」為美感主流,檢舉人商品又素以時尚美感為著稱,原告將「體態」與表彰檢舉人商譽之「CHANEL」「
N°5」結合,並使用業經檢舉人予以圖騰化之山茶花珠寶,確實使人產生原告之產品銷售事業與檢舉人有授權、合作或關係企業等商業合作關係之誤認,於瘦身產品市場上,使其他未以攀附商譽此一違反商業倫理手法之競爭者陷於相對不利之地位,當然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3.至於原告主張其瘦身產品主要成份為皂草甘精華(Floratheasaponin6),業經日本山茶花之父Dr.Hanima命名為「CamelliaNo.6」乙節,則從未見其提出相關實證以明其說,縱認屬實,與原告廣告是否出於創意,也無絕對關連。再者,本案所爭執者,乃原告廣告文案是否以攀附他人商譽為方法,而為不公平競爭,並非著作權「抄襲」之爭,甚或商標權「仿冒」之爭,原告主張其廣告出於「創意」云云,核與本案無涉,附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上開廣告大量使用「CHANEL」、「N°5」之文句,攀附他事業商譽,並利用他事業努力成果,以推展自身產品,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前揭行為,並斟酌原告刊登廣告期間長短、資本額、營業額等一切情狀,於法律授權裁處罰鍰額度內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