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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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981、2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王峻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峻偉因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晚上11時23分許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施彥廷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於前揭車禍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重大創傷指數25分,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意識不清、認知障礙而成植物人狀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因上述疾病無法到庭陳述,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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