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告 趙若庸
趙若石 趙若宇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楊志良 (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復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 林蕙珍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已由共同原告趙若庸、趙若石、趙若宇依法具狀聲明承受,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復審委員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上開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所定2個月之起訴期間,與不服一般訴願決定之救濟期間相同,均屬法定不變期間,若逾越期限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屬不能命補正之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8條第1項段固規定:「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惟此規定旨在使復審程序中,因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實施復審程序之能力,發生當然停止進行之法律效果,須由復審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俾能續行復審程序,故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復審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形,若復審程序已經終結,原無停止復審程序之問題,自毋庸承受復審,縱使為形式上之承受聲明,仍無從阻卻復審決定之確定,亦不能因此變更不服復審決定應遵守之起訴不變期間。是以復審人於復審程序終結後死亡,如其原來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具一身專屬性質,屬於得繼承之標的,其法定繼承人若不服復審決定,應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並應受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倘逾越法定期限起訴即屬於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四、查本件原告等人俱為訴外人 趙時金 之法定繼承人,趙時金原為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專門委員,任職期間獲配住臺中縣○○鄉○○○村○○路○號眷舍,於73年8月1日調職至前臺灣省環境保護局,而於76年2月26日調回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並於76年8月1日退休。嗣被告以98年3月9日衛署秘字第098150014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趙時金並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而否准趙時金申請核發一次補助費,趙時金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該復審決定已於98年7月7日送達,由趙時金本人簽收,嗣趙時金於98年9月4日死亡,原告於99年9月3日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復審委員會聲明承受趙時金原提起之復審程序,而於同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卷附原處分、復審決定、送達證書(見復審卷第84頁)、原告聲明承受復審狀(本院卷第20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9月13日公保字第0990011774號函(本院卷第30頁)等件可稽。
五、按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趙時金前提起之復審程序,已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決定,並於98年7月7日送達予趙時金收受完畢,該復審程序即已終結,則原告主張繼承趙時金所遺上開公法上權利,而不服復審決定,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遲至99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因原告曾於99年9月3日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復審委員會聲明承受上開復審程序,而生補正之效果。是本件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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