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裝載貨物或工具上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三H-四三五七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變換車道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二三二-FAG號重機車駛至,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突見被告甲○○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車輛,一時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足第二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裂傷、左小腿多處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本件傷害業經和解為由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狀一件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法官楊數盈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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