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二一鄰新庄子四號之自宅前,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之引擎蓋凹損及前後擋風玻璃、前大燈兩個、左後門窗均破裂而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被告甲○○於敲擊完前述車輛後欲離開前,明知告訴人乙○○適站在車輛旁,應注意如以所持棍棒丟向該車輛,會造成反彈,可能傷及告訴人乙○○,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手將前述棍棒丟向該車輛,以致棍棒反彈擊中告訴人乙○○之右上臂因而造成二公分乘二公分之挫傷之傷害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狀一件在卷可案,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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