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T字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T字型六角板手壹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為確保其於緩刑期內不致再有違法之犯行,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