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3行應補充「100年2月20日22時起至接近23時30分止」、第5行應補充「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9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明顯無法正常操控;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及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係於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3號判處罰金70000元,嗣並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7號
被告田家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街36巷1弄2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田家興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0年2月20日23時許3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37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田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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