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任職於首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會計統計、案場(指屬於首席公司客戶之各公寓、大廈)收款、銀行提存轉帳、製作日報表、收入傳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5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利用首席公司經理 陳卓文 至各案場收取管理費及車位費後交由其作帳,或其親自到各案場收取管理費及車位費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案場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車位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4,19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丁○○為掩飾其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在其業務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日報表、收入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首席公司。嗣經首席公司發覺丁○○製作之帳目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首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丁○○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93年10月5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擔任首席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會計統計、案場收款、銀行提存轉帳等工作,並負責製作日報表、收入傳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⑴伊沒有侵占公司的款項,只是伊作帳的方式與之前的會計作帳方式不同。⑵全公司的人都可以去案場收管理費,如果是主管以上的人如陳卓文經理去收,收回來後原則上是交給丙○或出納兼會計的 林曉芬 ,不是交給伊,如果是非主管的人去收,回來才會交給伊,如果伊沒有拿到現金就不會入帳。⑶有時去案場收錢的人,回來後只交現金給伊,單據卻到下個月才拿回來給伊,伊就會等到下個月才將該筆現金入帳。有時伊收到現金後,因為很忙就先將款項放在他處,晚一點才入帳。有時是伊在抽屜中只找到現金,沒找到明細表,所以只就現金入帳。有時是伊收到現金後先放在抽屜裡,主管或其他人先向伊支用款項卻沒記帳,造成現金短少,所以伊入帳時就會短少。才會造成帳目不符的情形,伊實際上沒有拿走公司一毛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12月4日間止任職於首席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會計統計、案場收款、銀行提存轉帳、製作日報表及收入傳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首席公司實際負責人丙○、首席公司經理陳卓文、首席公司財務主任乙○○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堪可認定。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坦承:伊有挪用公司款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5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之前伊與公司對帳有現金短缺情形,公司當初對帳之後就發現伊簽收的金額與入帳的金額不符(見他字卷第21頁)。是伊收走那些管理費,把那些錢侵占了,伊願意與公司和解,對公司清算出來的金額沒有意見(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0頁)。伊所侵占的40多萬元用到何處,伊也不知道(見偵緝卷第37頁)。伊承認有侵占,但認為金額沒有那麼多,伊願意與公司對帳(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4、100頁),對於其有侵占首席公司款項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證人即首席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原本有個財務經理乙○○負責會計工作,但後來乙○○因兒子生病而請假1年,伊對外應徵會計就應徵到被告,被告剛任職時,因為沒有人跟被告交接,所以伊本人有跟被告說要作什麼事、怎麼作,也教被告如果有收款要作紀錄,簽名確認,並按月作報表。首席公司沒有出納,所有收錢、存錢、支出費用、發薪水都是由被告辦理。公司到各案場收錢回來的人固定是陳卓文,連伊自己都不會去案場收錢,至於卷附之管理費與車位費繳納明細表(簡稱大單)中除有陳卓文收款後之簽名外,其他簽名之甲○○、竇曉日是案場的組長,收到錢後就會交給陳卓文帶回公司,至於大單中署名 陳良端 之人就是陳卓文。陳卓文收款回來後就會將款項交給被告入帳,並不是如被告所辯全公司的人都可以去案場收,因為伊怕如果太多人可以去案場收錢,案場的人可能會說已經將錢交給某某某。但後來被告就說自己的住所離小港的案場比較近,可以就近去收款回公司,伊以為被告年輕勤快,才交代各案場的人可以將錢交給被告收回來,沒想到被告侵占款項作假帳。公司發現被告疑似侵占公款時,伊特別請先前的財務經理乙○○從臺北回來抓被告的帳,乙○○花了幾個月抓被告的帳,其中傳家堡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主動向公司表示被告的帳可能有問題,乙○○直接去找傳家堡的委員,大樓會發現是因為大樓將管理費、車位費全部交給首席公司,公司扣掉應得之費用及代大樓支付給廠商的費用比如電梯的錢後,公司必須將餘款回存到大樓的銀行帳戶,但被告卻沒有將餘款全部回存,大樓發現銀行戶頭的餘款與公司另一個職員林曉芬製作後交給大樓的報表不符,打電話來問,被告就有承認侵占款項,並承諾會將剩餘款項回存,但被告實際上也沒有回存,且後來被告拿A大樓的錢回存給B大樓,自己都搞亂了。被告一開始是辯說記錯了,後來就有很多狡辯,最後就將東西收一收,資料存到自己的隨身碟帶走,將被告在公司裡用的電腦裡面資料都刪掉,沒有交接就離職了。公司只能憑原始的留底檔案及繳回的單據找出被告侵占的款項40多萬,還有很多其他的款項是被律師認為證據不夠而刪除。被告侵占的款項,伊都先用公司的錢還給大樓了等語(見易緝卷第110、129至138頁);證人即首席公司經理陳卓文於偵訊中證稱:公司的作業程序是代收管理費回來,交給會計入帳及核帳,同時要交給會計一份管理費及車位費繳納明細表(簡稱大單)及一份管理費收據(簡稱小單),伊收回的款項一律交給會計,被告就是當時的會計,款項都是交給被告入帳的。雖然有時大單因為還沒有寫滿,所以只將小單連同現金交給被告,大單會等到寫滿才撕回來交給被告,但現金金額與小單都是相符的,否則被告是不會簽收的(見偵緝卷第29頁);證人即首席公司財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在首席公司任職,後來因為小孩情緒不穩定,所以離職回臺北。伊第2次回公司任職是因為翟總經理即丙○表示公司會計有問題,因為當時案場由伊離職時的20、30個增加到50、60個,收入應該會增加,可是丙○說覺得資金很緊,每天都在籌錢,並說會計很怪,所以請伊回來幫忙。伊回來後,有一次陳卓文收完錢回來,將已記滿的大單一起撕回來,伊看到大單上陳卓文收款的前一筆是被告收的,有被告的簽名,伊就跟被告說被告去收的那筆現金及小單要入帳,像這樣的情形,被告就會說:「啊,我忘了,我放在汽車裡」或說放在機車裡,伊覺得很怪,有一次伊就請被告去車子裡拿,可是那次被告拿上來的小單跟現金,一看就知道是從ATM領出來的,因為鈔票有連號,但管理費是大樓住戶分別繳的,不可能是連號。還有一次是伊請假回臺北,回來後發現抽屜中有一本大樓的存摺,且發現存摺中的紀錄,與伊先前交給被告,請被告回存給大樓的現金金額不對,從那時起,伊就開始認真看被告的帳。後來羅浮宮大樓的帳與現金對不起來,伊叫被告將單據拿出來對,被告說好,並且說會將錢補出來,伊與被告約好94年12月4日要對帳,結果被告就不來上班了。如附表所示的被告侵占款項,是伊根據大單上每個簽收欄位日期統計應收單據之金額,再根據日報表統計實收現金,且統計時,不限於就當日的日報表查核有無現金實收,而是就整個月的日報表中現金實收來核對,統計後,應收單據數額與現金實收數額的差額,就是伊認為被告侵占的金額等語(見易緝卷第150至15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首席公司統計委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侵占大樓代收款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之首席公司經整理之各案場代收款統計表、管理費及車位費繳納明細表、日報表、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7至22頁、外放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8至99頁)。
另被告於離職前,因首席公司已略發現被告之侵占犯行,故曾要求被告對帳,初步對帳結果,被告坦承侵占6筆管理費及車位費合計86,080元,並親筆書寫明細1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之前與公司對帳有現金短缺情形,首席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證物23(見外放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100頁)文件上,7月、9月、10月等6個月份及12,000元、18,000元、10,710元、12,000多元、17,370元、16,000元等6筆金額等字樣是公司寫的,金額後的文字「傳、傳、青乙、都會情人、宮、傳」是伊寫的,公司當初對帳之後就發現伊簽收的金額與入帳的金額不符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並有上開被告親筆簽名確認之文件
1紙為證(見外放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100頁),則被告利用其擔任首席公司會計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首席公司款項合計404,196元以及製作不實日報表、收入傳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3年5月17日進入首席公司任職時,固無人與其交接會計工作,然證人丙○曾指導被告工作之內容與方式,且縱被告之作帳方式與先前會計之作帳方式不同,衡情,亦不可能導致應收款項與實收款項差額高達404,196元之結果,顯見被告辯稱:伊只是作帳方式不同,沒有侵占款項云云,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首席公司得至各案場收款之人員係固定之人員,禁止其他人員至各案場收款,如公司臨時委託非固定人員至各案場收款,須由丙○或公司另一負責人 童名浩 去電各大樓管理室,授權該非固定之人員至各大樓收款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易緝卷第133至134、155、
157頁),其目的應在防止各案場之工作人員侵占款項後,隨意指稱已將應繳回首席公司之管理費、車位費交由某公司人員以卸責之情形,證人丙○、乙○○此部分所述,甚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全公司的人都可以去案場收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首席公司未設置出納之職務,收錢、存錢、支出費用、發薪水等事務,均由被告負責辦理,且有權至各案場收款之人除陳卓文外,僅有被告,陳卓文收到款項後亦交由被告入帳等情,亦據證人丙○、陳卓文、乙○○證述如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陳卓文收款回來後,連同現金、大單、小單交給被告作帳,被告作完帳後,再將大單及小單交給另一職員林曉芬,由林曉芬鍵入資料後做成大樓的財務報表,林曉芬是負責作各大樓的帳目,不負責作首席公司的帳目,也不會幫被告作帳,林曉芬自己的工作都很多了等語(見易緝卷第131至132、135頁),顯見被告辯稱:全公司的人都可以去案場收錢,如果是主管以上如陳卓文經理去收,收回來後原則上是交給丙○或出納兼會計的林曉芬,不是交給 伊云云 ,亦屬狡辯之詞,委無可採。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到案場收錢的人會因為大單只登載了5筆,還有很多空欄,所以不將大單撕下帶回公司,只在大單上畫一條線並簽名記載以上收了多少錢,之後大單繼續記,但就算如此,也一定會將現金連同小單一起帶回來等語(見易緝卷第136頁);證人陳卓文於偵訊中證稱:作業程序上,伊要交給被告一份現金、一份大單、一份小單,雖有時只收小單回來,大單等寫滿才撕回來,可是金額與單據都是符合的,否則被告不會簽收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顯見縱然證人陳卓文收回現金交給被告時,並未檢附大單,然必然有小單連同現金交給被告,是被告辯稱:有時去案場收錢的人只交現金給伊,下個月才拿回來單據,伊就等到下個月才將該筆現金入帳,有時伊在抽屜只找到現金,就僅就現金入帳,帳才會不符云云,無可採信。又證人乙○○核對被告侵占金額時,係就整月份之單據、報表加以核對,並非以日為核對之單位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且證人丙○亦證稱:公司查被告的帳,是查一整個月的部分,就是這個月總共收了多少錢,正確總數應該要有多少,並沒有去抓被告拿去周轉而晚一天或晚一週才入帳的部分等語(見易緝卷第137頁),堪認被告辯稱:收到現金後因為他事忙碌,而稍晚才入帳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至被告辯稱:有時伊收到現金後,主管或其他人向伊之用款項卻沒記帳,造成現金短少云云,並未舉出明確之事例供本院查證,且衡諸常情,縱公司其他人員因公有被告支用款項之必要,被告為釐清責任,免日後造成帳目不符,定會要求該支用款項之人說明支用目的,並留下相關紀錄,以供查核,絕無可能任由不特定之公司職員直接取走公司款項而不必留下簽收之單據或其他書面紀錄,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亦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又本次修正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2部分之刪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主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查被告自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任職於首席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會計統計、案場收款、銀行提存轉帳、製作日報表及收入傳票等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收取各案場住戶繳交管理費、車位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車位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為掩飾侵占犯行,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日報表、收入傳票為不實之登載,則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首席公司,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製作不實日報表、收入傳票掩飾犯行,有違本分殊甚,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飾詞狡辯,且未賠償首席公司分毫,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並考量其侵占之金額、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自93年10月5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於95年11月1日發佈通緝,於96年9月25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緝獲始到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緝書、被告96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可參,其既非於前述之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減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如附件一共6紙。
附表二:如外放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11至14、23至32、42至
46、49、53、55、57、59、61、64、66、69、73、78至81、83、、85至88、90至91、94、97、99頁之日報表及收入傳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