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國防部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鳳公司)購買鍋貼冷凍食品,迄至民國97年7月止,尚餘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2,390元,及履約保證金5萬元未付。而翔鳳公司向原告借款665萬元,因無力清償乃將其對被告之127萬6,698元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翔鳳公司並於97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3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與翔鳳公司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供銷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由翔鳳公司負責供售手工熟鍋貼、手工豬肉餡餅、水煎包、鮮肉餛飩等食品。惟翔鳳公司於同年7月16日即停止生產,工廠亦全面停產,該工廠暫由員工自救委員會代管,工廠內之生產機具均已轉賣,無法持續經營,且於同年9月1日起停業並經登記在案。嗣翔鳳公司與被告於同年7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翔鳳公司並於同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且檢附債權讓與協議書予被告,表示翔鳳公司對被告之127萬6,698元之貨款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然經核對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蓋用之印文,與供銷契約所蓋用之翔鳳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二者不一致,且依供銷契約第16條規定,如翔鳳公司未能依約供貨,則被告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因而被告於同年8月6日發函予翔鳳公司,表示終止供銷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元,另請求自同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止之違約金,計3萬2,179元,則扣除前述應沒收保證金及違約金共6萬2,179元後,翔鳳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僅餘50萬2,390元。又因被告與翔鳳公司間供銷契約具有當事人相互間之信賴關係基礎,倘翔鳳公司拒不履約,且將貨款債權讓與他人,將致債之本旨變更,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該貨款債權應屬性質上不得讓與者,故翔鳳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自始不生效力。而被告亦已於97年8月21日發函予翔鳳公司及原告,表示因翔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未達127萬6,69
8元,且印鑑不符,歉難同意債權移轉等情。俟被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18日97年度執全助字第820號執行命令,禁止翔鳳公司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翔鳳公司清償,而被告旋函覆本院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50萬2,390元,待交民事執行處,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與翔鳳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簽訂供銷契約,而翔鳳公司
與原告於97年7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翔鳳公司願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127萬6,698元範圍內讓與原告。翔鳳公司並於97年8月5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3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副供組上開債權移轉之事實,該存證信函經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被告所屬之副供組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翔鳳公司債權金額不足通知債權人與之數額,且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協議書上蓋用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欠難同意所請等語。
⒉債權讓與協議書上所蓋用之翔鳳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與翔
鳳公司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用之公司與負責人印文相符。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18日以97執全助字第820號執行
命令,禁止翔鳳公司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翔鳳公司清償,而該執行命令已經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
⒋翔鳳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經扣除依據供銷契約應扣款項後,未償貨款債權餘額為50萬2,390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本院
卷第32頁以下)、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13頁以下、第48頁以下)、翔鳳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全助字第8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0萬2,390元部分:
⒈按債權,除依其性質、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
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其為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執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或提示讓與字據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民法第29
4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翔鳳公司間,因本於96年12月10日所簽訂之供銷
契約進行供貨交易,翔鳳公司原有貨款債權迄今尚有52萬2,
390元未受被告給付清償,且經翔鳳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文福 在記載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127萬6,698元範圍內讓予原告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上,蓋用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相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等情,悉為兩造所不爭,則除有上揭依法不得讓與之情形外,於經原告或翔鳳公司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或被告因故知悉時,即應認對被告已生債權讓之效力。
⒊被告雖抗辯因供銷契約性質及約定印文不符,故此債權讓與
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從執行時間以觀,原告與鳳翔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屬可疑云云。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功效契約書面約定內容,屬繼續性供應鍋貼、餡餅、水煎包、餛飩等副食品貨物之契約,並無翔鳳公司不得貨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之約定,且原告與翔鳳公司間債權讓與協議書僅約定為貨款金錢債權之讓與,要非契約之移轉或承受,而貨款金錢債權,在性質上無不得讓與之問題,當無因其性質或特約不得讓與之問題。再供銷契約第4條第1款固載明:「甲方(指被告)議進之副食品貨款,均由銀行匯撥乙方(指翔鳳公司)帳戶。乙方應將銀行全銜、完整帳號及受款人函知甲方,並加蓋與契約書內相同之全套印鑑,作為匯撥款項之用。」等語。另依同契約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約定,如翔鳳公司於簽約後,有公司名稱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檢具如何之證明文件或蓋用如何之印文申辦等項。然此等約定,依其文義僅為被告與翔鳳公司間關於貨款交付方式及通知指定匯款帳戶方法,或公司名稱、負責人變更時之處理之約定,非謂係就債權讓與時應蓋用如何之印文或為如何要式之特約,自不許由被告援此主張原告與翔鳳公司所簽訂債權人與協議不符合要式而對被告不生效力。又債權讓與是否具有原因關係,為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之內部關係,非債務執以對抗受讓人,故原告與鳳祥公司間究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被告所得憑為對抗原告之事由,是被告執前情抗辯,尚不能認為有據,應認原告與翔鳳公司間所為債權讓與,於翔鳳公司對被告所享貨款債權範圍內,為合法有效。
⒋原告與翔鳳公司間簽訂債權讓與協議後,業經翔鳳公司以「
國防部聯勤聯支部副供組」為收件人,於97年8月5日交寄存證信函,載明:已將應收款帳款債權於127萬6,698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語,並檢附債權讓與協議書為附件,該信函旋於翌日送達「國防部聯勤聯支部副供組」,而被告則以其名義,於同年月21日掣函通知翔鳳公司稱:因債權人金額未達通知金額,且存證信函即債讓與協議書所用印鑑與原留印鑑不符,欠難同意所請等語,顯見翔鳳公司雖未以正確機關及法定代理人為受通知對象而寄送通知,但被告至遲於發函時已經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對被告於斯時發生效力,翔鳳公司之貨款債權因此於50萬2,39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供銷契約之約定,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被告所負上開貨款債務於97年7月間已經屆期,有被告提出之應付貨款統計表可證(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依據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原告本此請求被告給付50萬2,3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非無據。
⒌至第三人即翔鳳公司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雖於97年8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此翔鳳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嗣經該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且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但其時翔鳳公司貨款債權已經讓與原告,就該貨款債權而言,翔鳳公司已非被告之債權人,自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故該扣押命令之核發對本件上開判斷不生影響,應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5萬元部分:繹之原告與
翔鳳間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雙方僅約定由翔鳳公司將其對被告所享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未及於履約保證金債權部分,而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貨款債權間不具從屬關係,且上開履約保證金為翔鳳公司履約債務之擔保,非其債權之擔保,則雖翔鳳公司之貨款債權已經讓與原告,其對被告所享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亦無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應付翔鳳公司之履約保證金5萬元,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50萬2,390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