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面額新台幣50萬元,發票日為96年5月23日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因乙○○之姪子 蔡宗廷 (原名為丙○○)積欠其借款未還,蔡宗廷找乙○○幫忙協商還款事宜,甲○○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5月23日晚上9時許至10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前往台南市○○區○○路
4段479號蔡宗廷之住處,明知乙○○並無代其姪子蔡宗廷還款之義務,竟由甲○○向乙○○恫稱:若不簽立本票還款,就交由地下錢莊來討(意即將暴力討債)等語脅迫乙○○,致乙○○心生畏懼乃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96年5月23日之本票,交付予甲○○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該本票記載之發票日誤記載為96年,尚不能提示行使,乃復於於95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乙○○之住處,由甲○○向乙○○恫稱須再簽立本票,否則要交給錢莊處理,到時蔡宗廷全家都有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乃再簽立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月27日,到期日為95年6月30日之本票,交付予甲○○而行無義務之事,甲○○即持該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蔡佩琁 、乙○○、蔡宗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卷,此有結文在卷可考,且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證言尚不生影響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95年5月23日那天是伊約人先去找蔡宗廷,蔡宗廷說他四叔乙○○願意幫他解決債務,伊才與友人一齊去找乙○○,是乙○○主動開本票給他,伊並未強迫乙○○開本票,至於95年5月26日那次,是 蔡佩勳 打電話給伊,說地下錢莊之人到他家,要伊過去看看,伊才過去,後來因地下錢莊之人將蔡宗廷及其太太從台南押到台北士林乙○○家裡,伊才開車帶蔡佩勳一起到乙○○家,也是乙○○同意開100萬元之本票,由 蔡明霖 及 蔡佩璇 拿給伊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甚詳,核與證人蔡宗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證人蔡佩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95年5月26日甲○○有說要將借據拿到地下錢莊讓地下錢莊來討債」(見95年度偵字第15326號偵查卷第37頁),又95年5月23日被告逼迫乙○○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之事,復經證人蔡佩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乙○○是叔叔,要他幫忙,說本票只是形式上的,被告對乙○○說,若他不簽,他就要地下錢莊的人來處理,事情就很難看。乙○○說他沒有錢,被告要乙○○趕快簽,要他回去好交代,我們有拜託被告,說乙○○沒欠被告錢,要被告找蔡宗廷,不要叫乙○○簽本票。他們圍住證人乙○○,要乙○○簽本票。後來乙○○就簽了本票,被告他們拿了本票就走了。」等語甚詳,被害人乙○○之指述應堪採信,又95年5月26日當天並無地下錢莊之人到蔡宗廷家裡並將蔡宗廷押往台北乙○○家裡,實係當天是蔡宗廷其他債權人要蔡宗廷將其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因蔡宗廷之房地已設定與甲○○,且房地之權狀亦置於甲○○處,蔡佩勳始會打電話給甲○○,要甲○○前來向其他債權人說明,當天蔡宗廷到台北是要去找其祖母幫忙解決其債務,並非遭人押來台北,亦據證人蔡佩璇、蔡佩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影本2紙附於95年度偵字第15326號偵查卷第14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⑴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⑶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6條等規定。
⑹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
,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
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向乙○○恫稱須簽立本票,否則要交給錢莊處理,到時蔡宗廷全家都有事等語,係以此恐嚇言語作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乃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另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強制罪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95年5月26日之犯行,未敘及95年5月23日之犯行,惟此部份之犯行業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且此部份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記載之95年5月26日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面額新台幣50萬元,發票日為96年5月23日之本票一紙,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月27日,到期日為95年6月30日之本票一紙,被告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