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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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 羅育銘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法定代理人 鄭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自強路派出所(下稱自強路派出所)擔任員警職務期間,被上訴人以伊與涉有貪瀆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下稱中洲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 洪明輝 交往甚密,且於洪明輝涉案期間同於中洲派出所服務,風聞伊恐有涉案可能,而於97年12月11日決議將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將該決議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嗣伊 於98年間欲報考候用偵查佐甄試,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伊曾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不符甄試作業規定之資格條件,駁回伊之申請,惟伊未與洪明輝交往甚密,更未曾共同服務於中洲派出所,詎被上訴人未詳實調查,逕將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已違反「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復將決議結果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致伊遭誤認有違反風紀情事,侵害伊之名譽,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A1版刊登半版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2月11日召開風紀評估成效檢討會,經決議以上訴人交往複雜有風紀顧慮之虞而同意新增列管,並分別於98年1月8日、2月12日、3月12日之風紀評估會議同意列管。列管期間由自強路派出所時任所長即訴外人 毛甫白 實施家庭訪問調查,上訴人當時尚於懇談結果簽名確認,未表示存疑或異議,卻於事隔近1年始行陳訴,已不符懲處申訴之時效規定。又上訴人與洪明輝於91年至93年間曾在伊所屬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五福二路派出所)共事,期間達2年2月之久,交往甚密,嗣洪明輝於94年9月29日經伊提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調任中洲派出所後,再於97年8月8日因涉犯貪瀆案遭停職處分,因認兩人並非普通同事關係,伊為加強輔導防制,始將上訴人列為風紀評估對象,此乃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範疇,程序並無不當,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會議決議對外並不公開,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另依「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就風紀狀況評估機制運作而言,各分局僅為評估之基本單位,警察局則為審核單位,伊將決議結果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僅為依法行政,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A1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㈣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決議將上訴人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將該決議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⒉上訴人於98年間欲報考候用偵查佐甄試,遭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以98年11月13日高市警刑人字第0980069261號函認上訴人係署頒「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要點」規定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不符甄試作業規定之資格條件,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99年賠議字第12號拒絕賠償。
⒋本件就上訴人不能參加甄試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1號判決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之程序,是否有違反端
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⒉自強路派出所所長毛甫白於97年12月11日以上訴人與洪明輝
交往甚密恐有涉案之嫌事項,提報該次風紀評估討論會議議程,被上訴人評估小組決議將上訴人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將結果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風紀狀況評估機制之運作如下:㈠分局為評估基本單位
…㈡警察局為審核單位…㈢本署為督考單位」、「各警察機關應依提報之可能影響風紀內、外在因素,參酌平日督導所見及情資反映,實施評估……」「研判可能影響風紀之內在因素係針對所屬人員工作特性(如執行何種勤務、業務、以往考核資料),並參酌平時風紀情報反應、平時考核狀況等因素,研判影響風紀之人員或單位;外在因素係針對轄內不同環境之特性(如城市、郊區、山地、海邊、社區、交通、交化…)等因素,研判影響風紀之誘因。」「各級主管對冊列風紀狀況評估對象實施家庭訪問,其任務區分,依考核權責規定。如無法實地訪問,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訪問後即填寫訪問紀錄表,逐級陳核並集中各警察機關保管備查。新進人員亦同。」「主官(管)對所屬員警(含支援人員)應負考核責任,其項目如下:㈠品操方面…㈡工作方面…㈢一般風評」,內政部警政署所頒「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第1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113至118頁)。綜上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冊列風紀狀況評估對象之目的,乃針對有違紀傾向人員與單位,加以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以端正警察風紀,故關於上開風紀評估檢討機制,應屬警察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3點亦規定,警察風紀包括「品操風紀」及「工作風紀」在內(原審卷一第119頁)。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列為風紀評估對象,除因上訴人與涉犯貪瀆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洪明輝交往甚密外,尚有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至7時交整勤務時,未依規定出勤遭處申誡1次,此有97年12月11日評估小組簽認之高雄市政府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工作紀錄表(下稱系爭工作紀錄表)可稽(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並將決議結果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審查同意之系爭工作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一第56頁),堪認上訴人遭提報為風紀評估對象,除品操風紀外,尚包括工作風紀之考核,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報上訴人為風紀評估對象,其程序尚難認有違反「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等規定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自強路派出所所長毛甫白係以伊與洪明輝交
往甚密,為加強對伊之輔導督考,乃擬將伊提報為風紀評估對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之風紀評估成效檢討會議,僅以上開事由將伊新增為風紀評估對象,至於伊遭申誡事由並非提報列管原因,而系爭工作紀錄表乃係伊被提報風紀列管後所製作云云,並提出97年12月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年12月風紀評估會議程序表為證(本院卷第28至31頁)。惟系爭工作紀錄表明白記載評估小組之評估人員於「97年12月11日」簽名,而「狀況說明欄」亦載有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至7時交整勤務時,未依規定出勤遭處申誡1次之情(原審卷一第55、56頁),尚難認此申誡事由並非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之原因之一。至系爭工作紀錄表無論係會議時或會議後所製作,均無礙評估小組有將上開遭申誡事由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之考量原因,足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確有依據上訴人平日之表現加以考核,而非無具體事證,自不得遽謂自強路派出所所長毛甫白提報上訴人為風紀評估對象之舉有何錯誤。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除與洪明輝於91年至94年均任職五福二路
派出所外,並無於中洲派出所與洪明輝共事,且洪明輝涉犯貪瀆罪嫌係97年間之事,距伊與洪明輝同單位任職已隔3年多,此期間何來與洪明輝往來甚密,自強路派出所所長毛甫白查無實據,竟將伊提報為風紀評估對象,並以風聞伊恐有涉案之可能等不實事項,提出於會議,已違反「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評估作業力求公正、客觀,應有具體事實,嚴禁捕風捉影或故入人於罪之不實紀錄」之規定,使與會人員聽聞此不實事項,質疑伊亦為不法之警員,決議將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將結果呈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使伊名譽受損,且不問毛甫白是否有將伊於97年6月20日未依規定出勤之事實列為評估事由,均已使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云云。惟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公務人員如認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有不當者,得依申訴管道提起救濟。查上訴人與洪明輝係於91年至94年均任職五福二路派出所外,並無於中洲派出所與洪明輝共事,固有其2人之人事資料清單畫面可稽(原審卷一第67、68頁),被上訴人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工作紀錄表確誤載其2人曾同在中洲派出所服務,且該工作紀錄表載有上訴人「風聞渠恐有涉案可能」,此有被上訴人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工作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惟上訴人因與涉貪瀆案之警員洪明輝交往甚密,及其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至7時交整勤務時,未依規定出勤遭處申誡1次,經自強路派出所評估認有違紀傾向,並依規定於97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風紀評估成效檢討會議提出討論後決定將上訴人列為有違紀傾向人員(即風紀狀況評估對象),由其服務單位加強考核,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自98年
1月25日起接受自強路派出所所長毛甫白每月實施家庭訪問、懇談,並於「風紀狀況評估對象家庭訪問調查、懇談表」上親筆簽名,對於被上訴人將其列為風紀狀況評估對象之管理措施,並未表示不服,亦未循申訴管道提起救濟而告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風紀狀況評估對象家庭訪問調查、懇談表可按(原審卷一第60至64頁)。顯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將其增列為風紀狀況評估對象,並接受每月實施家庭訪問、懇談,是上開誤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應列為風紀評估對象,自難認其內容有何損及上訴人名譽之處。
㈣矧者,上訴人除有上開被列為風紀狀況評估對象之事由外,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所屬警備隊及自強路派出所期間,因個性浮躁,除與同仁無法和睦相處外,常因服務態度欠佳與民眾發生衝突而遭投訴,故上訴人於95、96、97年度考績均考列乙等;又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10日擔服巡邏勤務,勤務中至早餐店用餐,違反勤務規定遭申誡處分等情(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對此未有爭執,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記載甚明(原審卷一第
129頁)。是被上訴人所屬自強路派出所時任所長毛甫白係於行政權督導範圍內提報上訴人為風紀評估對象及被上訴人決議將上訴人列為風紀評估對象,確均依據上訴人平日之表現加以考核,而非單純捕風捉影,羅織入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自強路派出所時任所長毛甫白以經「查無實據」之事項,將上訴人提報為風紀評估對象,其所為已違反警察風紀作業規定,乃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將上訴人列為風紀評估對象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等節,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情事,則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A1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金錢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以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